鑫国集团有限公司

鑫国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特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1民初1488号 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309699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特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9708677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特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特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2445.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来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采购仪表仪器等工业产品。截止2019年11月11日,经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142445.65元货款。遗憾的是自对账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催要多次无果。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鑫国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对账单一份。 中特佳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国公司与中特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11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1月11日中特佳公司共欠鑫国公司货款142445.65元。后中特佳公司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特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445.65元及利息(以14244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安徽中特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