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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国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1民初3812号 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309699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国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883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的罚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来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采购仪表仪器等工业产品。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833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原告催要多次无果,特诉至法院。 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22年1月28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经结算欠款金额为118833元。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22年1月28日,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与***进行结算,*****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鑫国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捌佰叁拾叁元整(118833元)”。欠条出具后,**国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一直未给付,故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对该笔货款负有给付义务,鑫国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立即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188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8833元及利息(以11883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鑫国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