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大智能(合肥)科技有限公司

科大智能(合肥)科技有限公司;保定洛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91民初1249号 原告:某(合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司某,总经理。 被告:司某,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合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4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68,500.00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工人立即停止侵害业主充电桩的不法行为;3、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因其内部薪资发放问题导致的工程师拆桩违约金20,00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未安装的145台充电桩或若因丢失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元/台进行赔偿(暂计290,00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司某为被告,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司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司某对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2日,原告某(合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就新能源车桩安装工作协商一致,订立了《新能源随车桩安装施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每个充电桩的安装服务费为420元。截至今日,被告累计完成2005台充电桩的安装工作,共计842,100.00元。2024年9月12日至2024年11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总计转款5次,合计金额793,795.4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合同总价款3%的质保金,经计算为842,100.00×3%=25,263.00元,该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安装完成之日起四年后返还,目前尚不具备返还条件。另,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20,000.00元,被告亦未缴纳,鉴于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故原告按约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被告任何款项,在此情形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工人多次侵害业主充电桩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和声誉损失。 因被告拒发安装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采取极端行为,致使业主投诉,给原告造成损失68,500元。 原告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车企”)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为购买长城汽车的业主提供服务,遂原告就安装业务与被告建立合作。合作期间,被告行径严重违背契约精神。其拒绝支付安装工人工资,直接导致工人采取极端行为,不仅频繁骚扰业主,还拆除已安装好的充电桩,使得业主向长城车企进行投诉量激增。原告因与长城车企签有合作合同,受被告违约引发的牵累,长城车企依约对原告处以68,500元罚款,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声誉损失。 被告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工订单的20%的违约金168,420.00元及20000元罚款。 依据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若乙方擅自中止或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已完工订单的20%追究违约责任。依据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违约处罚细则约定,因服务商内部薪资发放问题导致工程师致电客户或者上门拆桩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所有的充电桩,造成原告损失290,000.00元。 被告擅自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有145台充电桩未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若丢失不能返还按照2000元/台进行赔偿,总计145*2000/台=290,000.00元。被告及其工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司某作为保定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存在注册资本未实缴以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司某应当对保定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对司某的诉求,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司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9月2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新能源随车桩安装施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一、服务内容及清单1、服务内容:甲方售出的充电桩设备由乙方提供客户预约、现场勘查、电力报装、方案设计、存储、运输、安装、测试、验收、巡检、维护和售后服务工作。1.1接受订单:充电桩设备的安装需求订单由甲方通过安装服务平台或邮件等其它约定方式下发给乙方,乙方根据收到的甲方订单安排客户预约、勘察和安装充电桩。1.2预约:乙方收到订单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和客户联系,预约上门勘察和安装时间。1.3现场勘察:现场勘查,确认是否有条件安装,具备安装条件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勘察,并上传勘察材料。1.4安装安装内容:安装分为基础安装与增项服务。……二、安装区域:河北(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服务能力对安装区域进行调整)。……四、安装服务管理、质量及安全责任1、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负责协调处理安装工程实施中的一切问题。(2)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安装服务能力进行区域及订单分配。(3)甲方负责派遣甲方项目管理人对乙方的安装/售后服务过程进行监督……2、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指定并授权项目联络人,负责现场施工,协调施工中的一切问题。本合同期间内乙方尽量不变更项目联络人;如必须变更的,应在变更之前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或邮件通知甲方:如因乙方迟延通知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须服从甲方的服务区域及订单分配。(3)乙方负责及时处理安装施工过程中的充电设备存储、运输、安装、验收和售后等事宜。(4)乙方负责与客户、电力部门、相关政府机关、物业管理单位、相邻或客户小区内的其他业主进行沟通、协调。(5)乙方负责统一仓库中充电桩成套设备的保管。乙方需要核查库存物资数据,每月盘库,并将统计数字报给甲方进行核对。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对库存充电桩设备进行不定期抽查;如出现丢失、损毁,反馈相关盖章版确认的回执单据,按每台20**元从保证金中扣除。(6)乙方负责将统一仓库的充电桩成套设备运输至甲方要求的指定施工地点,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7)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乙方应进行安装安全和质量自检工作,并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和检验。(8)乙方应确保安装质量和安装服务过程时效。对不符合安装质量要求的,乙方必须无条件进行返工或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9)乙方为充电设备安装安全责任人,自乙方现场勘查至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正常使用前,若发生安全事故或给甲方客户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乙方应当承担法律及赔偿责任,乙方不予赔偿的,甲方有权将损失额从安装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另行补足。(10)安装及售后服务过程中,如果甲方接到客户对乙方的投诉,甲方在收到投诉后通知乙方处理,乙方接到通知后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若接到通知48小时内仍没有解决问题,甲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其风险和费用将由乙方全权承担。……六、履约保证金1、乙方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须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缴纳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服约保证金,如有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损失和相关的违约及处罚,甲方有权直接按照条款从保证金中扣除。2、保证金不足(低于10000元),乙方须7个工作日内补足,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派单及付款。七、违约及处罚1、如乙方擅自中止或终止履行本合同义务或明确表示停止服务的,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按照已完工订单金额的20%追究乙方的违的责任。2、以下为甲方对乙方的违约处罚条款,甲方根据业务需要有权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科大智能服务商违约处罚细则中,违约类型--服务红线部分,“负面影响”违约项目的具体内容为1.因服务商内部薪资发放问题(迟发或者不发),导数工程师致电客户或者主机厂400处以上门拆桩或其他负面威胁用语;2、重大事件处理不及时或处理结果不当,处罚标准处2000元罚3.现场施工导致的严重后果或者因重大问题处理不当,工程师逃避责任和赔偿;…处罚标准为10000-20000元(根据实际影响追究其相关责任)……本合同在甲乙双方加盖各自公章/合同专用章后,于2024年5月1日时间生效,于2025年4月1日终止,如需延期终止,以双方正式邮件确认为准。本合同可经双方书面同意而终止。 据某甲公司陈述,原告与某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为购买长城汽车的业主提供服务,原告就安装业务与被告建立合作,因此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已完工订单为2005台,每台的服务费单价为420元,合计金额为842100元。 2024年9月12日至2024年11月10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共计793795.4元安装服务费。 某甲公司提供与欠薪工人的群聊记录、工人拆装视频、照片、录音等,以证明因某乙公司拖欠安装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拆除业主充电桩;另提供其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合作充电桩企业管理规范》、某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2024年7月到2024年12月的罚款函、某有限公司2024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送的充电桩业务索赔函及罚款明细,以证明因被告工人以上行为,某丙公司向原告罚款共计68500元,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标的的20%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七条的款违约处罚细则的约定承担20000元罚款金。 某甲公司另提供其工作人员鲁某与被告“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尚有145台充电桩在被告处尚未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1月10日,鲁某发送消息“郭某乙,大概的数据我们要确认”“1、充电桩库存初步确定为164台,其中已确定111台+34台=145台。今天充电桩退给科大至少45台,本月13号之前收集统计剩余大部分充电桩并发回,少数充电桩需落实在哪个师傅手上。2、目前双方确定的订单数量2002单,含维修订单合计金额为862589.4元,扣除质保金、罚款及代付,科大本期应付金额为214349.4元。贵司收到该金额后,师傅们工资问题妥善解决,不能再产生投诉。”“郭某乙,以上信息确认下”。***回复“嗯”,鲁某回复“那行,目前我们就达成以上共识。”,***回复“嗯”、“运费的还有那个质保”,鲁某回复“运费,提供费用凭证,我司补结算给你们。”,***回复“一次性结算哈别后补马上发给你运费”…… 2024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219852.8元。 另查明,企业信息显示,司某系某乙公司持股100%的股东。 另,针对某有限公司2024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送的充电桩业务索赔函及罚款明细当中显示的“问题分类”,当中包括安装不及时、用材违规、安装服务态度差、诚信违规等情形,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拆桩情形不一致的问题,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陈述,其中“诚信违规”指的是拆桩行为。 又,经本院询问,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并未向其转账支付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新能源随车桩安装施工服务合同、采购合同、合作充电桩企业管理规范、聊天记录、视频、照片、录音、罚款函、索赔函及罚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新能源随车桩安装施工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某甲公司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68420元、赔偿损失暂计68500元、拆桩违约金20000元,均系对于其主张的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拆桩等行为所主张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以上诉请一并处理。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公司确因工人工资发放问题导致安装充电桩工人发生拆桩行为,合同约定,违约类型--服务红线部分,“负面影响”违约项目的具体内容为1.因服务商内部薪资发放问题(迟发或者不发),导数工程师致电客户或者主机厂400处以上门拆桩或其他负面威胁用语;……某乙公司以上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鉴于某甲公司提供的索赔函、罚款函等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实际结算中确实因某乙公司行为导致某甲公司产生68500元的实际经济损失或产生其他实际经济损失,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赔偿损失68500元并支付已完工订单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以上违约行为的处罚约定以及对某乙公司违约情节的考量,本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剩余部分,不再支持。 某甲公司诉请被告返还未安装的145台充电桩或按照2000元每台进行赔偿,经本院庭审中询问,其明确为,要求被告按照2000元每台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乙方即某乙公司负责充电桩成套设备的保管,同时,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双方确认尚有145台充电桩在某乙公司处,同时,合同中约定,如出现丢失、损毁,反馈相关盖章版确认的回执单据,按每台20**元从保证金中扣除,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经停止合作充电桩安装业务,某乙公司继续占有充电桩设备,缺乏依据,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甲公司退还未实际安装的充电桩,结合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按照2000元每台赔偿其不能返还的损失,系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不能返还充电桩设备的损失290000元。 某甲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工人停止侵害业主充电桩的不法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要求被告工人停止侵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某甲公司主张司某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应当对于本院确定的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合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二、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合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不能返还充电桩产生的损失290000元; 三、被告司某对于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合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4元,由原告某(合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司某负担5479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保定某有限公司、司某负担;公告费(依票据),由保定某有限公司、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