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5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安阳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艾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4)豫0505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史某、艾某、张某连带给付安阳某公司2450263.11元及利息(利息以2450263.11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史某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多次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其中凡是涉及的公章没有一枚是真实的,全部系伪造。安阳某公司原名“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12月26日改制为“安阳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发现安阳某公司的名称是“安阳市某公司”,而史某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是“某公司”,少一个“市”字,于是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丰民初字第16513号民事裁定,驳回史某的起诉,现已庭审查明,该枚印章系艾某伪造。艾某担心安阳某公司知晓其伪造公司合同专用章一事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是又伪造了一枚“安阳市某公司”印章,并用该枚伪造印章制作了假的委托手续前去应诉,该情节已由(2006)二中民终字第06705号民事案件庭审查明,详见该案开庭笔录114页第7行。驳回起诉后,史某私刻伪造了一枚“安阳市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带市),并将该枚伪造的印章加盖到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压住租赁合同上的“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经复印处理,以这份伪造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再次将安阳某公司起诉到法院,谎称原件丢失。在一审过程中,安阳某公司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史某私刻伪造了一枚“安阳市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带市)在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给诉讼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此应当判决史某、艾某、张某连带给付安阳某公司2450263.11元及利息。二、一审时安阳某公司申请对史某在2004年3月17日艾某和史某所经营的某建材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
艾某辩称,一、安阳某公司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质疑过公章的真实性。2004年9月至10月份期间(时间久远以无法回忆起具体日期),艾某与安阳某公司北京办事处口头约定建立挂靠关系,期间由安阳某公司北京办事处提供相关资质、公章、发票用于艾某外出承接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使用,因挂靠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公章、资质、发票等)均为安阳某公司北京办事处提供,故艾某对安阳某公司所述涉及伪造公司合同章一事不认可,也不知情。二、安阳某公司的起诉状所述涉及伪造诉讼一事,与艾某无关。2006年前后,因史某就建筑材料租赁费用与艾某、安阳某公司有过经济纠纷诉讼,艾某与安阳某公司共同为被告,在法院诉讼期间史某提供过一份假造租赁合同,被法院驳回并未采纳,与艾某无关。综上所述,安阳某公司的请求违背事实真相,恳请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判,以维护艾某的合法权益。
史某辩称,一、史某与安阳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已由生效判决反复确认,不存在伪造印章或虚假诉讼的侵权行为。安阳某公司主张史某伪造印章、恶意诉讼,与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相悖,缺乏事实基础。二、安阳某公司关于史某侵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且构成重复起诉。安阳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仍以“史某伪造印章、虚假诉讼”为由主张赔偿,但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证明史某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或实施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实质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三、安阳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拖延执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安阳某公司所谓“经济损失”,实质是其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导致的执行扣划,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史某无关。四、安阳某公司对自身管理疏漏存在重大过错,无权向史某主张赔偿。安阳某公司自认艾某曾挂靠其经营,并允许张某承包北京分公司,其对挂靠人及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义务。即便存在印章管理问题,亦属其内部授权及监管不当所致,与史某无关。五、安阳某公司对印章申请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同意安阳某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该合同系2004年安阳某公司挂靠人艾某与史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即北京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进行签订。某租赁站的代理人为刘某。安阳某公司在多次诉讼中提到该印章为虚假,实质仅仅是该印章未经安阳某公司进行备案,不存在虚假印章一说,且即便进行鉴定,也不能通过鉴定的程序来确认该枚印章为虚假印章。
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阳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0263.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安阳某公司与被告艾某、史某之间的纠纷情况。安阳某公司前身系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艾某曾使用化名艾某1,挂靠于安阳某公司。史某系某租赁站业主。安阳某公司称被告张某系其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承包人。2004年3月17日,某租赁站(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相关租赁材料名称、数量、规格、租赁费用等。承租方即艾某在乙方位置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为“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安阳某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系艾某私刻的公章。双方因上述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并经法院多次审理。截止目前,生效判决认为:安阳某公司自认其就案涉工地与艾某存在挂靠关系,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艾某与安阳某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安阳某公司所述艾某系用伪造其公司印章与史某订立案涉租赁合同,并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合理抗辩。案涉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应由艾某与安阳某公司连带承担。
2022年12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史某、安阳某公司、艾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0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史某与安阳某公司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二、安阳某公司、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史某租金1000000元;三、安阳某公司、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史某租赁物损坏赔偿金19163.3元、未退还租赁物损失754036.87元、运费7500元;四、安阳某公司、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史某迟延付款利息350000元;五、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史某、安阳某公司、艾某对该判决均提出上诉。2023年9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2民终3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史某与安阳某公司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06年5月25日终止;四、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阳某公司、艾某扣除已付租赁费532000元外,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起连带给付史某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600000元;五、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安阳某公司、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给付史某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共计1000000元;六、驳回史某其他诉讼请求。安阳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324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京二分检民监〔2024〕40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该案件不符合监督条件。2023年11月16日,安阳某公司账户因上述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2450263.11元。
二、原告安阳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情况。安阳某公司提供了张某出具的《保证书》,称保证人张某在承包安阳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期间,由于经营不善造成大量债务,现初步查明已经法院判决或正在诉讼期间的债务中显示:“原告:献县史某;金额:180万元;诉讼费:二审未判决”,以上合计8593691.11元,如加上判决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预计数字在950万元左右,保证人承诺以上950万元由保证人在2007年8月底前全部偿还安阳某公司,如以后再发生由北京分公司所引起的债务也由保证人全部承担。2007年12月20日,安阳某公司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张某,称张某在承包安阳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期间造成大量债务,其于2007年4月8日和2007年9月29日两次写下保证,表示对于其承包建工集团北京分公司期间造成的所有债务由张某全部承担。2008年9月4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承诺其在承包安阳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期间所造成的债务全部由张某承担,所以安阳某公司要求张某偿还部分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在张某承包安阳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由张某承担。
三、本案前期诉讼情况。2015年2月10日,原告安阳某公司在本院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史某、艾某、张某,称史某、艾某于2004年至2006年先后多次伪造公司合同专用章,伪造诉讼,给安阳某公司造成450万元经济损失,因此事发生在张某承包安阳某公司北京办事处期间,因此上述经济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2016年8月29日,本案在本院开庭审理,安阳某公司当庭出示了由张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张某承诺在北京办事处期间对多产生的案件负责到底,张某委托其儿子***出庭应诉,并当庭对该承诺书发表质证意见称:张某没有承包过安阳某公司北京办事处,承诺书上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申请进行鉴定,并辩称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30日,安阳某公司就该案申请撤诉,但并未具体表明申请撤诉的理由。2016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准许安阳某公司撤诉。
安阳某公司2023年10月24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史某、艾某、张某名下价值270万元的财产,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23)豫0503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史某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3246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到期债权270万元。2023年11月29日,安阳某公司再次以上述案件同样的被告及事实与理由,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三被告共同赔偿安阳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史某对管辖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件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三被告之一的被告张某(下落不明)住所地为安阳市殷都区,故裁定本案移送一审法院管辖。史某对该管辖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挂靠关系中,如果被挂靠人因挂靠人的行为而承担了连带责任,被挂靠人在履行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艾某挂靠原告安阳某公司,与被告史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被生效判决由安阳某公司与艾某连带给付给史某租金、赔偿金、运费等,安阳某公司账户目前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2450263.11元,故安阳某公司有权向艾某进行追偿,对安阳某公司要求艾某赔偿2450263.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向安阳某公司承诺在其承包安阳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期间所造成的债务全部由张某承担,系债的加入,故对于安阳某公司要求张某赔偿2450263.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阳某公司要求史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安阳某公司账户已从2023年11月16日被法院强制扣划2450263.11元,艾某、张某应承担此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案利息应以2450263.11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艾某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一审法院已收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艾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安阳某公司2450263.11元及利息(利息以2450263.11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2.1元,由被告艾某、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史某对安阳某公司主张的案涉经济损失2450263.11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三、安阳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关于史某是否应当对安阳某公司主张的案涉经济损失2450263.11元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安阳某公司主张史某通过伪造印章、虚构租赁合同关系提起虚假诉讼对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是指史某诉安阳某公司与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3246号生效判决判决安阳某公司与艾某连带给付史某的租金、租赁物损坏赔偿金、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等款项,后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安阳某公司的2450263.11元。安阳某公司在此前的诉讼中多次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系史某私刻,上述生效判决已对该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审查,并未否定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并认为安阳某公司所述艾某系用伪造其公司印章与史某订立案涉租赁合同,并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该案相关责任的合理抗辩,据此判决安阳某公司与艾某连带给付史某上述款项。因此,案涉印章真伪并不影响对安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其被判决给付史某上述款项的损失并非源于印章本身,就本案而言并无对印章真伪鉴定的必要性,一审未予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安阳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可向挂靠人艾某追偿。一审法院对安阳某公司要求史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关于安阳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意味着放弃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仅表明人民法院同意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中,安阳某公司虽曾以史某、艾某、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诉请该三人共同赔偿安阳某公司经济损失,但其后安阳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本院作出(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根据上述规定,安阳某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史某主张安阳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安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2.1元,由上诉人安阳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