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22民初8241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3年7月至2024年3月26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7月入职被告处,在被告负责承建的安阳市某医院重症医学救治中心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3月14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失足从高处坠落。事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腰2椎体骨折并于2024年3月26日治疗结束。原告于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现双方就原告伤后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24年10月24日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4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在我公司承建的安阳市某医院重症医学救治中心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工作,但我公司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与其没有劳动关系。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7月,***通过案外人黄某介绍进入由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安阳市某医院重症医学救治中心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案外人秦某为木工班组实际施工人。2024年2月5日、2月22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医院重症医学救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转账。2024年3月14日12时左右,***在案涉工地工作时不慎失足从高空坠落,造成腰2椎体骨折事故。2024年3月14日13时53分,秦某微信转黄某10000元,转账说明为某医院木工工资,黄某收款后于当日14时13分微信转***儿子***。因后续赔偿协商无果,2024年10月24日,***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4年11月28日做出安某劳人仲裁字【2024】105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安阳市某医院重症医学救治中心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大门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卡流水、工装照片、微信支付转账凭证、转账截图、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单、***与永安某公司理赔员微信聊天记录、***和永安某公司理赔员微信主页面截图、代理人***与包工头秦某电话录音光盘和文字版、安某劳人仲裁字(2024)10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身份上的隶属性或从属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由被告招用,日常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由被告支付报酬的劳动。双方不存在人身与财产隶属,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基本特征。故原告在未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于2023年7月至2024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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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核对
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