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321民初1314号 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修金1446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南召县城关镇、5#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26款约定:“……交工结算完毕一日内支付到总价的97%(保修金留3%)……”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扣除了原告工程款145993.73元作为工程的保修金和防水保修金,保修期过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修金,被告因各种原因未能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依据的施工协议系其与南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本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主体。虽然后期土地过户至本公司名下,但这并不当然使本公司承接原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2、即使认定本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公司在自行组织维修或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缮时,产生了大量维修费用,若需承担责任,也应扣除相应维修费用;3、从原告主张的工程竣工时间至今,原告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南召县城关镇、5#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款约定:“一层主体完成后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5%,以后每两层支付一次,主体完工付至主体总价的85%,安装分三个拨款段:内外粉完成、门窗安装完、水电安装完,均拨至已完造价的85%,达到验收条件拨至总价的90%,交工结算完毕一日内支付到总价的97%(保修金留3%),以上拨款均扣除让利部分。”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一份,被告公司工程部、预算部、财务部、工程副总等负责人均在审批单上签字确认,案涉项目3%保修金为145993.73元,扣除五年防水保修金8923.31元、垫支维修费1350元,本次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35720.42元,并将此款抵扣魏某房款。 另查明,1、2023年8月23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303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邢某与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邢某欲认购被告名下的位于南阳市认筹房源为领秀泰和花园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135720元,同日,被告向出具13572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庭审中,邢某与被告均认可案涉购房款并未实际支付,系以其他工程款债权抵债作为购房款方式支付,且案涉项目未取得相应审批手续、预售证书,也未实际动工。关于邢某主张应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案涉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并不影响相关权利人基于原有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最终判决邢某与被告于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并驳回了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系原告公司在南召县项目协调人,(2023)豫1303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书中案涉房产购房款系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保修金,案涉房产系邢某替原告公司代持;3、案涉工程防水部分工程款为297443.57元,扣除的五年防水保修金为8923.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虽与南阳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但根据案涉工程施工、结算、工程款结算等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另案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对邢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修金,且可以证实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135720元购房款是基于本案工程款债权以抵债方式进行支付的,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未支付五年防水保修金8923.3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4643元保修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中已经批复退回保修金且扣除垫付的维修费用,视为被告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原告提供的另案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协商以工程款抵房款,在另案确认合同无效后即提起诉讼,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保修期间亦未有明确约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25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修金144643元及利息,利息以144643为基数自2025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保全费1243.21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