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3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某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洛阳东方某公司集体户,现住河南省新野县上港乡。
原审被告:符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25)豫1329民初1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25)豫1329民初12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驳回管辖异议是错误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主张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以其为上诉人看护工地,但上诉人未支付其劳务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故本案应按照劳务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指向了上诉人未依约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李某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被上诉人李某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居住证明等材料,李某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南省新野县,故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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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