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8民初50644号
原告:闫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张某、某建工公司向闫某连带支付货款117850元;2.张某、某建工公司向闫某支付利息(以117850元为基数,自200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117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某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闫某陆续给张某供货水泥,用于总参测绘局社区等项目的建筑施工。张某系挂靠在某建工公司名下。2005年5月24日张某最后一次支付水泥货款后至今未再支付,目前拖欠款项117850元,闫某多次催促,张某仍未支付剩余货款。2008年11月26日,张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在北京亚运村交通队执法站被抓获。2010年8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判决[案号(2010)云高刑终字第83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张某服刑至2013年。故闫某诉至法院。
某建工公司辩称,某建工公司和闫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某建工公司没有购买闫某的水泥,闫某主张张某挂靠某建工公司不是事实,闫某对某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闫某对某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闫某向本院提交手写单据一张,记载:注收发票额128400元,后书写:2003年7月31日付现金2万元,今欠闫某水泥款壹拾万捌仟肆佰元(108400元);2004年3月15日付现金2万元,下欠捌万捌仟肆佰元整;2004年4月13日付现金伍仟元,下欠捌万叁仟肆佰元;2004年7月8日付现金壹万伍仟元,下欠陆万捌仟肆佰;2004年11月3日付壹万元整,下欠伍万捌仟肆佰元整;2005年5月24日付1500,下欠56900(大写伍万陆仟玖佰元)。上述单据中有郭某、张某2、王某的签名。
闫某向本院提交发票一张,为某五金建材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开具金额为70950元的发票,发票客户名称显示为:某建工公司。该发票上手写:2005年已付1万(10000),4月24日还欠陆万零玖佰伍拾元正(60950)。该发票右上角有张某3、张某4、华某的签名。
闫某向本院提交手写收料单一张,记载:2月23日、2月28日、3月5日、3月9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31日各20吨,4月9日13吨,4月14日、4月16日各15吨,4月21日、4月25日各16吨,共计215吨×330元=70950元,旁边手写有:“工地作情处理.万某.9.5”。该收料单底部有华某的签名,底部记载日期为2001年6月28日。
经询,闫某述称,上述手写单据中签名人员分别为:郭某系是张某儿媳妇、张某2系张某那边负责的会计、王某系张某妻子;上述发票右上角签名人员为张某3,是当时在工地干活负责的人,也是张某的人;张某4,与张某3身份一样,也是工地干活的人;华某是张某那边工程上的负责人;某五金建材公司是闫某的侄子在北京开的公司,用的这个公司的名义开的发票;收料单中右边“万某”就是张某本人签的,收料单落款处签名人员是华某。
经询,闫某述称,其供应水泥的送货方式为闫某直接送到工地,当时工地管事儿的人给闫某出具收货单,收货单汇总到一定数量之后再开发票,收货单在开发票时候已经被收回,收货单上一般写“每收一车开一个收条,注明多少吨”。上述单据、发票中供应水泥的已付货款的付款方式为去现场领取现金,付完一笔之后就在单子上签字,并注明最新的欠款金额,就是下欠金额。
闫某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一段,闫某述称录音系其配偶与张某于2023年8月16日手机通话时所录。录音中,部分内容如下:张某说:“那个款我跟你说啊,我原来出了事吧,所有债务都归到某建工公司集团了,某建工公司集团基本上把钱都还了,你的债务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后来公司都接手了。”闫某配偶说:“那我们欠的钱在某建工公司集团那没有备案,是不是这意思”张某说:“对呀,你没有去备案,就没有么。”闫某配偶说:“那欠我们的钱你都没有给报上去,咱们这么多年交情,配合这么好,也不想着我们。”张某说:“我出了事我能知道么。”“我还欠你多少钱么?”闫某配偶说:“加一块有11万吧。”张某说:“这样吧,我最近看今年怎么样吧,做生意挣了钱估计差不多可以还了,看你们两口都不错么,我可以再还么,咱们关系都不错,你现在叫我还,我现在还不了你。”“我再跟你重申一下,我出了事以后,所有的外债啊,某建工公司集团都接手了,接手以后,根本就不经过我,某建工公司集团都在接手这个事,我的房子200多平,还有曙光花园的房子,都卖了,人家公司通过法院都给我拍卖了,所以我的账就跟我无关了,所有的外债我都不管了,没我的事了,现在不是光你一家了,后来好多都去某建工公司集团,有备案的某建工公司集团都还了。”“今年看看情况,如果能挣到钱,按人道来说,咱们关系不错,我也可以考虑考虑,挣完钱我也得考虑还你点。”
上述事实,有闫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闫某与张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闫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其与张某之间就采购水泥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据闫某提交的单据、收料单、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闫某供货后,张某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张某虽在通话录音中称其所欠债务应由某建工公司集团承担,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闫某请求判令张某支付货款117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闫某请求判令某建工公司对张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闫某主张张某与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某建工公司应对张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闫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支付闫某货款117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850元为基数,自200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117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元(闫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闫某已预交200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