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226民初4393号
原告:某经营部,住所地宁海县。
经营者:王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经营部为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8日立案。原告某经营部于202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某经营部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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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