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26民初2526号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17.3945万元(暂算至2026年3月7日,此后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律师代理费11.83万元、保全费0.50万元及保全担保费1万元;2.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万元,借期为2023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19日,借款利息150万元,到期一并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全部借款。2024年7月15日,被告归还本金500万元,次日又归还本金1500万元,并于2024年9月12日、13日合计支付利息50万元,剩余利息未支付。
202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期为2024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1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500万元。2024年10月27日,被告归还500万元,11月1日归还500万元,11月8日归还200万元,剩余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分文未付。
另经查,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代理费11.83万元、保全费0.50万元、保全担保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协议、转账支付凭证、发票、代理合同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尚欠本金300万元未归还,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同期LPR四倍,案涉第二笔借款约定的年利率15%超出同期LPR四倍即年利率13.80%,本院核减为13.80%;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经核算,截至2026年3月7日,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尚欠未付利息为214.2642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费,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缺乏合同依据、法律依据。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系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14.2642万元(截至2026年3月7日,此后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律师费11.83万元、保全费0.50万元;
二、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8951元,减半收取24475.50元,由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44.50元,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433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