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某有限公司;某某;傅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6民初1248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5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210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2105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2024年8月3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砂石款137210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尔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各50000元,合计支付100000元,原告同意将原告应付被告***的款项210000元抵销案涉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21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售砂账单明细》、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106210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2月5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款项的债务在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359元,减半收取717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