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画圣路。
法定代表人:康占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有,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亚朋,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孟亚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市政公司与**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系借用市政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将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转嫁至市政公司。市政公司与**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前提不存在,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所签协议应为无效。二、原审判决对**有和孟亚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超出了本案合同效力之诉的审理范围,剥夺了**有对于另外借贷之诉的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三、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数额为1399.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四、案涉协议涉及的款项主要是工程款,属于劳务报酬性质,工程余款应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合同依法属于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合同。五、案涉《协议书》的签订市政公司自始不知情,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议的决定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不是市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六、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市政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有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确定合议庭成员后进行变更,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市政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案涉《协议书》的签订并非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而是**有和孟亚朋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原审判决将该《协议书》认定为有效损害了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市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20日,市政公司与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禹州市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项目名称:禹州市颍北大道西延伸段(第一橡胶坝-西外环)工程。2012年6月10日,市政公司与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禹州市阳翟大道东延伸段市政工程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项目名称:禹州市阳翟大道东延伸段,桩号1+980-4+053。2013年3月16日市政公司与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禹州市褚范公路道路工程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项目名称:禹州市褚范公路道路工程,桩号0+000-0+877.57。上述协议签订后,市政公司将上述三项工程均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有实际承包和施工,**有与市政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约定。**有所施工的工程,工程款拨付到市政公司后,市政公司支付给**有。
在上述三项工程均施工完毕后,2016年3月15日,市政公司出具三项工程工程款拨付情况一份,其中颍北大道道路工程决算价3442.1619万元,三次共拨付2997.6883万元;阳翟大道道路工程决算价2714.5205万元,四次共拨付2365.5835万元;褚范路工程合同价966.1501万元,已拨付208.15万元。2016年3月16日,市政公司作为甲方、**有作为乙方、孟亚朋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三方确认如下事实:1、截止2016年3月16日,经甲方乙方核算,甲方在承包禹州市颍北大道、阳翟大道、褚范公路工程中欠乙方材料款、机械款等全部款项1400万元。2、因上述工程的发包形式为BT模式,发包方按照BT模式的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同样按照上述模式并口头约定待发包方工程款拨付后分批分期支付给乙方。二、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将甲方欠其的1399.4万元转让给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该款项的相关手续后,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上述款项1399.4万元,该款项支付完后,乙、丙双方债务结清。2、自本协议生效后,上述工程的发包方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则支付丙方款项,发包方在没有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情况下,甲方则不支付丙方该款项。3、甲方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项仅限于颍北大道、阳翟大道、褚范公路三条路,除此之外,甲方所收到的其他工程款项及财产与乙、丙方无关。乙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甲方其他经济往来与财产。市政公司其他任何财产不做为丙方的债权追索。市政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原法定代表人高国现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有、孟亚朋签字捺印。2016年11月7日经原法定代表人高国现签字同意从阳翟大道工程中转账支付给孟亚朋172万元。孟亚朋以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市政公司为第三人,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20)豫10民终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并未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数额作为认定市政公司与**有之间工程欠款的依据。截止目前,颍北大道工程决算价为3684.5879万元(含污水工程242.426万元),已拨付工程款3240.1143万元,未拨付工程款444.4736万元,已经审计局审定。阳翟大道工程决算价为3031.5442万元(含污水工程317.0237万元),已拨付工程款3010.9581万元,未拨付工程款20.5861万元,已经审计局审定。褚范公路工程合同价966.1501万元,已拨付工程款208.15万元,未拨付工程款758.0001万元,未经审计局审定。
根据前述事实,本院认为,**有事实上分别履行了市政公司与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道路工程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市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均将相关财政拨款支付给**有,故原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与**有之间存在工程款债权关系并无不当。因为双方争议工程款并没有决算完毕,故双方之间工程款债权的数额应该根据最终的结算才能确定。但在工程款债权的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该工程款债权依法可以转让,该债权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本次债权转让孟亚朋是否支付对价,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有如认为孟亚朋取得该债权未支付对价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至于**有和孟亚朋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双方另案争讼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并着重结合双方的资金流水情况综合认定,案涉《协议书》并未确认孟亚朋与**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市政公司在签署《协议书》时,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议的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在协议上签字均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认定。更何况,协议签订之后,市政公司还支付了**有部分工程款。故市政公司关于该协议不是市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市政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金 悦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程保华
书记员帖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