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市新国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23民初1540号 原告:徐州市新国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轻工路东侧(殷庄五金机电城商铺10-0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2MA1MX7E8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飞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冯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441049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新国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市新国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新国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徐州市新国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翻新被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台设备,协议价款共计120000元。原告翻新交付后,目前被告只付了80000元款项,剩余40000元款项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其已经尽到了承揽合同义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工作,并具备交付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如书面协议、交接清单、沟通记录等,来证明其已经完成并已经尽到承揽人的义务责任。相反,根据答辩人所了解的情况,被答辩人在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如机械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协议履行翻新等,这些问题已经影响了双方的交接和后续合作。第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正常进行正常交接和合作,答辩人在合作过程中也始终保持沟通和协商的态度,希望能够解决问题并继续履行合同。被答辩人的不配合,使得双方的关系日益紧张,最终导致本次诉讼。因此,答辩人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本案是被答辩人的不当行为导致了纠纷的产生。故本案并不存在利息支付的问题,且诉讼费也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翻新四台设备:8x4000剪板机、4x3200剪板机、1251/4000折弯机、801/3200折弯机。要求:1、油缸镀锌,更换密封圈,加工机身机架,更换折弯机系统TP10,模具修复快夹,刀片修复,剪板机E21系统。总价120000元,开票570000元另加契税、印花税14%,交货周期45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翻新。2023年1月12日,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期间,被告于2022年11月24日转款20000元,2022年12月6日转款30000元,2023年2月13日转款10000元,2023年8月1日转款10000元,2023年9月28日转款10000元,合计支付给原告加工费8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的翻新内容完成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证据,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已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翻新及交付,本院不予采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案涉协议书未对设备验收以及质量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交付设备时,被告应当进行验收。被告在接收设备后仍持续向原告付款,且未提出质量要求,现主张原告翻新的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加工总价120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剩余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根据协议约定的交货期限,原告存在逾期交付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开票570000元另加契税、印花税14%”,原被告未对该约定作出合理解释,属约定不明。但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故原告应当依法开具税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新国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价款40000元; 2、驳回原告徐州市新国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