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1323执155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冯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徽省正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300号综合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正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申请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4)皖1323执1553号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