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6304号 原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44104989(1-1)。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磐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08180元及违约金15409元、利息67488元(暂从2019年2月26日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灵璧县飞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更名为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组25T一拖三,1台10+5伸缩机,1台12***机,1台20米水平机、1台7米水平机、1台风机筛,1台链条扒谷机、1辆小推车,货款总价为101118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调试了机器设备,被告仅支付了70.3万元。2019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180元,但至今没有向原告偿付,合同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计算,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产生的后果。2019年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8180元,应当以30818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原告在设备调试、安装没有做好的情况下,逼迫被告付款,将案涉设备远程锁死,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期间有一组设备电路冒火花,通知原告来维修,原告拒绝维修导致该组设备失火。被告购买案涉设备支付100多万元,原告将设备锁死,被告无法经营也无法支付货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灵璧县飞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灵璧飞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灵璧县飞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售火麒麟谷物干燥机系列设备,烘干塔6台,总价82.8万元,热风炉2台,总价10万元,合计92.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交货地点为南京,供方送货,签订好合同先付30%定金,安装完毕再付50%货款,20%余款6个月内付清,辅助设施除外。合同签订后,灵璧县飞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结算确认;灵璧县飞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总价款1011180元,被告已付703000元,欠款3081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2020年11月2日,灵璧县飞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应货物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原、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结算确认了货款总额、欠款数额等,该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系原告逼迫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欠款308180元,予以支持。销售合同以及结算单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间机器设备不能使用以及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其主张原告远程将机器锁死、机器设备无法使用等,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81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原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被告***负担5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