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全能王粮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7947号 原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44104989。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全能王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四铺镇五铺街西303省道路北十一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UHHD3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坤林,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全能王粮贸有限公司、李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属于立案后当事人通过和解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