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润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英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丰润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8018号 原告:合肥英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青年路350号骆房广厦1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HNW0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安徽丰润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阜阳北路西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8978450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英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杰租赁公司”)与被告***、安徽丰润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润集团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润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甑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借款3000元,合计1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建筑器械租赁、安装、拆卸、销售及维修服务的公司。2023年7月16日,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称,其是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任命的长丰县CF202218号地块工程监理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其可以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同意将该项目电梯租赁业务给原告,促成原告与该项目施工总承包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电梯租赁中介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充分发挥各自经营优势,乙方同意将长丰县202218号地块14台施工电梯租赁业务给甲方,现经友好协商,并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特签订以下协议:电梯租赁:施工升降机14台变频电梯,型号为SC200\200、SC100\100,高度18层。租赁期限:双方约定为长丰县202218号地块(项目名称),租赁价格: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提升机统一价格为每台每月7700元,进退场费18000元每台确保使用6个月。租赁期间中介费用:按每台每月施工升降机人民币1000元/月计算。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后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微信转账)。如果甲方与施工总承包电梯租赁合同签订不成功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双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在乙方所在地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原告在该电梯租赁中介协议上签字、盖章、写上电话号码,被告***在该电梯租赁中介协议签字、写上身份证号、电话号码。被告***向原告代表人***提供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任命***为长丰县CF202218号地块工程监理总监代表任命书文件、监理工程师证、身份证照片。《电梯租赁中介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表***向被告***微信支付定金5000元,后被告***借故向原告代表***借款3000元,而被告***收到原告代表微信支付的定金5000元、借款3000元一年多时间,并没有促成原告与该项目总承包方签订《电梯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依照电梯租赁中介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元。原告代表人***因看到被告***提供的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3年10月18日变更名称为安徽丰润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长丰县CF202218号地块工程监理总监代表任命书等文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租赁中介协议》,并将该工程项目施工电梯租赁业务交给原告,才向被告***微信支付定金5000元、借款3000元,被告安徽丰润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丰润集团公司当庭辩称:1、***作为我公司任命的总监代表,其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只是代表我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并没有从事中介活动的权利;2、***从事中介活动、借贷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对此事件毫不知情,也不认可他的所作所为。综上,请依法判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英杰租赁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器械租赁、安装、拆卸、销售及维修服务的公司。2023年7月16日,英杰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电梯租赁中介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充分发挥各自经营优势,乙方同意将长丰县202218号地块14台施工电梯租赁业务给甲方,现经友好协商,并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特签订以下协议:电梯租赁:施工升降机14台变频电梯,型号为SC200\200、SC100\100,高度18层;租赁期限:双方约定为长丰县202218号地块(项目名称);租赁价格: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提升机统一价格为每台每月7700元,进退场费18000元每台确保使用6个月;租赁期间中介费用:按每台每月施工升降机人民币1000元/月计算。甲方第一次在收到施工单位租金之日付乙方2万元给乙方,租赁到第五个月甲方支付2万元给乙方,租赁到第八个月甲方支付2万元给乙方。租赁施工升降机租用期满与施工单位算清全部租赁费后支付乙方剩余中介费用;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后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微信转账)。如果甲方与施工总承包电梯租赁合同签订不成功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因甲方因素未达成该合作,此定金不退还;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在乙方所在地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向英杰租赁公司代表人***提供了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任命***为长丰县CF202218号地块工程监理总监代表任命书文件、监理工程师证。协议签订后,英杰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英杰租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微信支付定金5000元。2023年7月16日,***借故向英杰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借款3000元,但***收到英杰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上述款项后并没有促成英杰租赁公司与该项目总承包方签订《电梯租赁合同》,英杰租赁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催要定金和借款,***微信回复会偿还该款项但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丰润集团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及变更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电梯租赁中介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原告代表***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丰润集团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任命***为长丰县CF202218号地块工程监理总监代表任命书文件、被告***监理工程师证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的签约行为系代表丰润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其该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英杰租赁公司与***签订的《电梯租赁中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转款5000元作为定金给被告***,被告***微信记录显示其已收款且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确认收到该定金5000元。被告***收取定金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促成英杰租赁公司与项目总承包方签订《电梯租赁合同》,但因被告***无权决定项目总承包方的合同签订权,致使英杰租赁公司无法与项目总承包方签订《电梯租赁合同》,原告英杰租赁公司的租赁业务落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又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英杰租赁公司与***之间的中介合作关系前提下,被告***向英杰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借款,***代表英杰租赁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该借款需要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英杰租赁公司与***关于借款没有需要支付利息的,应当视为双方的借款没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系代表丰润集团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丰润集团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合肥英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定金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英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英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账号:1006********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