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与湖北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4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7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推定***是某甲公司借款的担保人是事实认定错误。担保合同成立的前提是担保人必须明确表示其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在一审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交没有“***”字样的签字章的《借条》,证明当时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借款时其个人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未在案涉《借条》上盖章,且使用签章作为自然人意思表示的形式是不符合自然人担保的交易习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一审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交没有“***”签字章的《借条》,证明***并未在《借条》中签字或盖章。某乙公司若认为***是担保人,应当举证证明该签章是***本人所盖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不采信***提供的证据,推定***是某甲公司借款的担保人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要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即便认定***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案涉《借条》约定没有约定***的担保方式,某甲公司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8月31日,***对某甲公司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22年2月28日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某乙公司在2022年2月28日***对某甲公司借款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前,并未对债务人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对此项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承担担保责任适用错误。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已经对一般保证责任该如何承担做出明确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一般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在《借条》签订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保证期届满后6个月内某乙公司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一般保证责任也已消灭。因此,一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在本案中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在借条中担保人处有印章,明显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在2021年4月30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我司项目负责人发送了一份借条的范本,范本中包含了担保人***等相关信息,在双方沟通确认后,***最终向我司发出了真实的借该张借条,在借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明确盖有***的个人印章,这表明***已同意作为担保人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的担保责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二、***在还款承诺计划书上借款人处签名,构成对原保证责任的再次确认。2021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某甲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至2023年7月至今曾多次向某甲公司催要借款,但某甲公司一直拖欠不还。我司在2023年7月25日下达了催款函,某甲公司通过是于2023年8月15日签订的还款承诺计划书,作为公司高管的***应当明知签字确认的概念和法律意义,同时他也是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在收到我司的催款函之后,就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08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接受审理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的签名行为也被认定为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再次确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偿还20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在上述20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上游公司,2021年4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某甲公司向出借人某乙公司借款3000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归还,担保人系***。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向某甲公司转款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2023年7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催款函催要借款和利息。2023年8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还款承诺计划书》,载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不计息,原借款期限4个月;现变更还款节点为第一笔1000000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归还,第二笔1000000元于2023年10月31日前归还,第三笔100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计划书有某甲公司盖章及***签名。上述《还款承诺计划书》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转款100000元。2023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催款函,提醒某甲公司按照承诺还款节点时间还款。次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归还借款的函》,称已收到某乙公司所发付款函,但因项目回款受阻,致使资金流动紧张,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下属单位尚有未完结的仲裁纠纷,故无法严格按照约定按期还款,现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后某甲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某乙公司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某乙公司另提交了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以及某甲公司员工沟通还款事宜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知晓涉案借款一事且某乙公司多次催促***安排还款。2023年7月27日,***微信称:“我安排专人和您联系对接!”“你的联系电话发我一下”;同年8月15日,***微信称:“我三点半要去政府开个会,4:20左右可以回来办公室”,***回复:“马上到”,***称:“好的,等您”;2023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催款函,并催促其按照还款承诺书还款,***未予回复。某甲公司员工***回复:“严总,周某乙出差谈事情,不方便接听电话;上午你电话沟通的还款事情,请***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与我司沟通”;10月31日,***微信回复***:“严总,关于10月的还款事宜昨天向中启领导汇报过,这笔款中岂不是不给,某丙公司资金比较紧,回款压力比较大,领导这边的意见是暂时缓缓,某丁公司一点时间,你看咋样”,***回复:“我们现在也很难,请你们按约支付,我们把这笔款都计划安排出去了”。 另查明,关于某甲公司在《关于归还借款的函》中提到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下属单位尚有未完结的仲裁纠纷,某乙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已撤销仲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本案以外的其他诉讼和仲裁案件。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还款承诺计划书》、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借款项,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出借款项,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借了3000000元,有转账记录、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已还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2000000元,某甲公司至今未还,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虽然《还款承诺计划书》中载明借款不计息,但某甲公司并未按照该承诺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酌定以未还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00000元借款全部到期之日即2023年12月3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其在庭审中辩称对该签名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对某甲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在某甲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判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由***对上述判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某甲公司陈述,借条上的印章是其公司加盖,担保人处***印章不清楚是谁加盖的,某甲公司是一个集团公司,某戊公司,***担任部分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某甲公司去和某乙公司沟通。某乙公司陈述,借款到期后,其公司经理***就打电话向***主张权利,通话记录没有保存,2023年7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是最早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另查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9日更名为湖北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认可其出具的借条上公司印章系其加盖,某某集团公司的部分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沟通借款事宜;因此,案涉借条中担保人处***的印章系***本人加盖或本人授权加盖,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及***陈述该***印章不清楚是谁加盖的意见,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其印章或授权他人加盖其印章,应为自愿向某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届满,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届满。某乙公司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依照上述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某乙公司主张***在还款承诺计划书中签字,系对保证的再次确认;因该还款承诺计划书中,***并无个人保证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某甲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7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72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湖北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某某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22800元,由湖北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