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港环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通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临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扬州通达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