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1834号
原告: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原告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