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10民初1858号
原告: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神南行政村后家村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7041473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南湖路恒大御府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T55M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诚公司)诉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粤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施工款(含工人工资)913460.38元及利息(以913460.3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度,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承担施工湾沚镇南湖路恒大御府商住楼8个工程项目(详见8份工程委托书),所有项目竣工后,8个项目经验收全部达标并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含工人工资)913460.38元,对此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3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效期为6个月,票据号码为230336200120920210312873400462、230336200120920210317876960258,二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913460.38元。此后原告按规定及时要求支付,该汇票系空头票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无理由一直拒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粤诚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度,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委托书》8份,骏诚公司为粤诚公司提供雨棚工程等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分别结算,工程款合计是913460.38元。
2021年3月12日,粤诚公司分别向骏诚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工程款。票据号码230336200120920210312873400462,出票日期2021年3月1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9月1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70750.70元,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骏诚公司提示粤诚公司承兑时,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签收。2021年3月17日,粤诚公司向骏诚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支付工程款。票据号码230336200120920210317876960258,出票日期2021年3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42709.68元,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骏诚公司示粤诚公司承兑时,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签收。上述汇票均没有兑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委托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
涉案工程经验收并交付,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是913460.38元(不包含5%保修金)。粤诚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骏诚公司签发两证汇票,汇票金额合计913460.38元,汇票到期后未承兑。故骏诚公司依据案涉票据要求粤诚公司支付工程款913460.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骏诚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13460.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470750.7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270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9元,由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