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7民初487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清水镇街道办事处罗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53584430H。
法定代表人:蒋昌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荚卫威,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神南行政村后家村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70414731U。
法定代表人:黄骏。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皖0207民初4878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7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柏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超
书记员范苗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