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1民初959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金港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中,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77989220Y。
法定代表人:曾军,经理。
被告:**,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万州长江公路三桥B合同项目经理部关于承台及桥台开挖工程的所有事务。2015年6月,被告**请原告到该项目做膨胀剂,完工后,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2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州长江三桥工程由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3月9日,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州长江公路三桥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作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在项目部一切合同的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办理财务结算及支付工作。
2015年3月11日,被告**代表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称乙方)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州长江公路三桥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合同称甲方)签订《万州长江公路三桥B合同段承台及桥台挖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万州长江三桥B合同段承台结构挖方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对工程款及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上旬,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万州长江三桥B合同段膨胀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款金额。原告随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9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在长江三桥B合同段做膨胀剂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6年2月25日前付清,欠款人**。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万州长江三桥B合同段膨胀剂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双方已办理结算,被告应当参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承包人,被告**虽然系其授权委托人,但该委托是针对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州长江公路三桥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而非原告方。同时,原告系与被告**个人订立口头协议,欠条亦为个人出具。因此,被告**分包工程给原告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亦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肖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艳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