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3854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西部新区胡家社区时代大厦**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77989220Y。
法定代表人:郑世平,经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390元,并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2020年9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挂靠关系,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五马镇路沿石供应,微信记录洽谈相关事宜,付款方式及单价。原告开始送两车付第一车货款,送第三车付第二车货款,滚动付款方式,全部送完,全款结清。每立方按1500元人民币计算,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五马镇白改黑项目供应路沿石,原告约定于2019年8月至9月间陆续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确认签收,截止2019年9月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158633元,被告人***向原告支付116240元后便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未到庭。
被告***辩称,工程是2018年开始的,我是***把我带到工地上,2019年4月3日去的,***口头委托我负责收材料签字,搞工程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通过微信与***达成由***为***供应石材,每立方1500元。***指派***为其收货,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
***与***2019年、2020年微信聊天记录:
2019年8月7日,***:“付款方式是拉第二车付第一车的款,拉第三车付第二车的款,总之压一车的款,全部送完全部结清,不出太多异形尺寸都按1500元一立方付费。请确定一下。谢谢!”***:“好的,没问题”。
8月29日,“覃老板明天早上有一车材料到,你安排一下”。***:“你直接给艾工联系就行”。
8月29日,***“钱的问题,请戴总放心,马上转过来”。
9月22日,***发一张图片载明“覃总8车共计人民币152263元,减去已付款76240元,总欠余款76023元,请确认”。***“好的”。
9月25日,***发送一张销售清单图片。
9月26日,***“覃老板合计总欠石材款82390元”;***“好的”。
12月25日,***“收到3万”。
2020年1月3日,***“老板剩下的好久到位?我等着要给工人发工资”。
2020年1月22日,***“还差42390元好久到位?”
***与***微信聊天记录:
2019年12月28日,***“覃总,我的工资发到几月的。我没收到那么多”;***“3个月,你看看”;***“哦,工作都做完了,工人都发完了,我怎么不发完”;***“还要做嘛”;***“说好是按月发,要做也不能压工资,没有这样做法”。
2020年1月22日,***“覃总,只打了一万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屏、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石材的合同关系,***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后***与***在微信聊天过程中确认了供应货物及尚欠的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23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还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390元,并以4239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珍珍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