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316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西部新区胡家社区时代大厦**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77989220Y。

法定代表人:郑世平,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羽轩,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羽轩(特别授权)、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5888.64元,并从2019年7月14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1-7月向奉节县五马镇白改黑项目供应碎石和混合沙,由被告***、***签收后出具了收据7张,货款共计85888.64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还剩35888.64元没有支付。这个工程的中标人是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姓“秦”的,我供货的价格是跟姓“秦”的和一个姓费的谈的,没有签合同,收方量是和姓“秦”的谈的,前面结过的款项也是从姓“秦”的手里拿的,他们和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都是工地请的工程师,当时出条子我就不同意被告***写,我要老板,就是姓秦的写,被告***也是个提供劳务的,我怕他走了我找不到人,收方量和单价都是跟姓“秦”的谈好了被告***写的。我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他们的工资也没拿到,我要求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牌子挂的是公司,我只能找公司,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跟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公司也没有聘请原告,双方没有实际债权债务关系。本工程名称为奉节县五马镇白改黑工程,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中标单位,碎石、石料、搅拌和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费文国”,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是“费文国”聘请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收取货物。我公司询问过“费文国”,“费文国”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以买卖合同主张欠款,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单价,货款也没有欠款凭证,就算本案另两被告的签字是真实的,每张单子上也没有标准单价,单子还有涂改的情况,不能说明欠款事实,原告和实际施工人是买卖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也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五马镇这个工程是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标,由“费文国”和几个老板拿的工程具体施工。“秦扬军”是现场管理的老板,安排委托我进行施工、收材料,并开具结算清单,没有和我签订合同,我是2019年4月3日去的,之前现场由被告***负责,他走了之后我去的。所有项目支付都是“秦扬军”负责结算,由他们到现场决定数量、单价。单子签字是我签的,当时我不同意签字,“秦扬军”说与我无关我只出结算,我在现场负责要有人写单子。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都是从“秦扬军”账上跟公司走的,“秦扬军”说给了部分,其他的我不清楚。原告的收据是复写的,不是原件联,收据一式三份,一份存根在工地,一份在老板手上,必须三份对得起我才认,签字是我签的,我只证明数量。程序应该是原告和老板对账,然后老板给他开欠条,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谁和他发生直接关系谁负责。

被告***辩称,我是2018年通过熟人介绍去的工地,当时老板是“秦扬军”,让我在工地管理一下,代收材料、签字。“秦扬军”和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秦扬军”喊的我他就是老板,我们没有签订合同,钱是“秦扬军”发,8000元一个月,2018年搞完我就没去了。原告的材料是我收的,价格是“秦扬军”谈的,我们没有参与,结账是老板让开的条子。签条子代表我们去现场收了量,工地上用的材料都是原告和老板弄的,我们只是代收签字,没有经济关系。原告的收据签字是我签的,但有的我只开了量,还有同一个东西收了两次的,有没有重复的收据要找秦老板对账才行,原件都在秦老板手里,具体数量要找秦老板拿原件来合得上才行,我们只是代收签字,经济上的事与我们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招投标情况确认书、中标情况确认书,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奉节县五马镇集镇白改黑及配套设施工程的中标人;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为复写件,对其中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的收据右下角批注的“10.5方×100=1050”,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的收据右下角批注的“8×0.15=4方×10.=400元”,被告***、***当庭否认为其书写,且所有收据内容均为复写,而上述内容为人为添加,故对上述添加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余收据被告***、***认可在收据上签字,可以证明上述收据由被告***、***出具;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经庭审质证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9年1月至7月期间,先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7张收方收据,内容分别为:2019年1月13日收据记载:“购***混合沙、石料,358方×45元=16110元,大写壹万陆仟壹佰壹拾元正,¥16110元,收款(手写“货”)人:***”。2019年1月24日收据记载:“用***沙、小铲车共计(21铲),大写贰拾壹铲,交款人:***”。2019年6月20日收据记载:“***交来机沙8铲车(施工方小铲车),交款(手写“货”)人:***,经手:***”。2019年7月1日收据记载:“***碎(收据有污渍无法看清)500m³×58.00,五佰立方米,大写贰万玖仟元正,五马石白改黑工程用,¥29000.00元,交款(手写“货”)人:***,收款人:***,1322860****”。2019年7月7日收据记载:“***碎石子380m³×58.00=22040.00元,大写贰万贰仟零肆拾元正,五马石白改黑工程之用,¥22040.00元,交款(手写“货”)人:***,收款(手写“料”)人:***,1322860****”。2019年7月11日收据记载:“***交碎石子26车×6.48m³=168.48m³×58.00=9771.84元,大写玖仟柒佰柒拾壹元捌角肆分正,五马石白改黑工程用,¥9771.84元,交款人:***,收款(手写“货”)人:***”。2019年7月13日收据记载:“***交来碎石子20车×6.48m³=129.6m³×58.00=7516.80元,大写柒仟伍佰壹拾陆元捌角正,五马石白改黑工程用,¥7516.80元,交款(手写“货”)人:***,收款(手写“货”)人:***”。

另查明,2018年5月7日,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奉节县五马镇集镇白改黑及配套设施工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向“奉节县五马镇集镇白改黑及配套设施工程”供应了石料等,要求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价款的支付责任,但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自己是石料的买受人。本案争议的问题就是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石料的买受人?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非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姓“秦”,原告向该工程工地供货是姓“秦”喊去的,供货的价钱和方量是和姓“秦”的谈的,结账是姓“秦”的负责,已支付的货款也是姓“秦”的支付的,姓“秦”的和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收方收据7张,收据分别由被告***、***出具。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姓“秦”的聘请的工地工作人员,其签写收据是受姓“秦”的指派,并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自行陈述的买受人非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石料等,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石料款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苗苗

书 记 员  田雨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