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12民初7118号
原告:江苏创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创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导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创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博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创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727.37元、逾期利息10946.10元(利息暂计算到2022年6月6日,余下利息以160727.37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7日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合计171673.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强弱电箱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户内电箱与公区电箱,项目为徐州娇山湖97#二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04655.25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被告应在60日内支付总结算的95%,即479422.39元,5%质保金25232.76元于2022年2月9日到期。被告仅支付343927.88元货款,剩余160727.27元货款一直未能支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结合本案被告迟延结算,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加上合同对原被告违约条款的诸多不公平约定,逾期利息应当予以上调,按照LPR上浮50%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博置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付款的前提,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到的发票金额为434836.97元,后续没有收到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被告的签章,所以质保金到期付款手续尚未完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25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订货方)签订《强弱电箱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户内电箱与公区电箱,用于徐州娇山湖97#二期工程。合同主要条款有:户内电箱暂定528套,价款365114元(含税),公区电箱暂定105套,价款157892元(含税),合计523006元。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自货物安装在工程上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后60天内进行结算,结算后30天内将质量保证金的余额返还给供货方。付款方式为:货物进场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50%;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至价款的70%;结算完成后60天付至结算价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供货方申请付款应提供税务发票,否则订货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订货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020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价款523006元,增减价款-18350.75元,结算价款504655.25元。双方约定: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代表甲乙双方就合同执行价款的最终核定,并不解除乙方在强弱电箱合同中所规定的责任及义务;2、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证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
2022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材料)款保修金支付申请单,内容有:合同金额523006元,结算总价504655.25元,累计已付343927.88元,申请支付保修金25232.76元。物业公司、建设项目总承包方,以及被告相关负责人在原告的申请单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名同意。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2日、2020年12月2日、2022年1月11日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是243927.88元、100000元、90909.09元,合计434836.97元。
以上事实,有《强弱电箱供应合同》、结算确认书、支付质量保证金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强弱电箱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强弱电箱供应合同约定,原告申请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应当提交税务发票,而原告已于2022年1月11日前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34836.97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43927.88元,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是从货款总额中按比例提取的部分,是对产品质量的担保。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质量保证金申请时,物业公司、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确认了原告产品的质量,被告相关部门已签字同意支付,故被告应当将质量保证金作为货款的一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60天支付结算价款的95%,而被告未在60日支付原告95%的货款479422.49元,仅支付了343927.88元,拖欠135494.61元,故被告应当从2021年2月8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2022年2月9日,该日期应视为质量保证金的结算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质量保证金结算后30天内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从2022年3月12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被告已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创导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0727.37元(包括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25232.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以135494.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21年2月8日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2、以25232.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22年3月12日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创导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7元,原告江苏创导电气有限公司67元,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180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