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高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408民初387号
原告河北高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晶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被告阳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需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在质保期期满后,系统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20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215000元,被告仅支付51500元,剩余质保金1635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3500元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且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第十四条也未对逾期支付质保金事项另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逾期给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对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5万元(含17%增值税),其中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合同设备调试合格运行正常后一年”,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发货前买方到工厂验货,货到工地现场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指导安装调试完毕且经招标人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调试款,出卖人开具合同总价的17%增值税发票给买受人;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系统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20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由于出卖人原因,逾期交货,每延期/逾期一天,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的0.1%的违约金,其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和调试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15万元,被告留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未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付款8次共计1986500元,尚欠原告163500元质保金未能支付,酿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回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高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63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高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7元,减半收取计2073.5元,由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河北高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交付,此款由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河北高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如科
书记员  杨梦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