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经典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高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408民初948号
原告山东经典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集团)与被告河北高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晶设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典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晶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财产保全是申请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而诉请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生效判决来确定。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被告高晶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因其申请保全造成经典集团的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冻结期间的410万仍然在原告账户内,并按照银行规定获取活期利息,故应扣除冻结期间的活期利息。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346815元,期间活期存款利率为2555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2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高晶设备公司向本院起诉经典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经典集团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88.27万元,并赔偿延误工期的违约金220万元;本院受理后经典集团提起反诉,要求高晶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5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11日,依据高晶设备公司申请,本院做出(2016)冀0429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7月15日冻结经典集团410万元银行存款。2016年12月7日,本院做出(2016)冀0429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经典集团返还高晶设备公司工程款1156765元,给付高晶设备公司违约金730000元,共计1886765元;二、高晶设备公司给付经典集团质保金、工程款共计513000万元;三、驳回高晶设备公司、经典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做出(2017)冀04民终18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登记立案后,高晶设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3号车间钢结构合同无效;2、要求经典集团返还工程款410万元。2018年4月26日,依据高晶设备公司申请,本院做出(2017)冀0429民初18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经典集团41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2018年7月12日,本院做出(2017)冀0429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高晶设备公司与经典集团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合同无效;二、经典集团返还高晶设备公司工程款920153.09元;三、驳回高晶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经典集团反诉请求。经典集团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做出(2018)冀04民终5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三、高晶设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经典集团工程款51.3万元;四、驳回高晶设备公司诉讼请求;五、驳回经典集团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经查:201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年利率为4.75%,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5%.
一、被告河北高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经典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2126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经典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1元,减半收取3250.5元,由原告山东经典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由被告河北高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此款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芬霞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