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1民初481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某地。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739元,并且以169,739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23年11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原告中标了位于眉山市仁寿县某地项目光彩照明工程的施工,并与被告于当月根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署《某项目光彩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光彩照明工程范围内的管线敷设,照明灯具、所需材料及设备等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工期的调整,原告于2023年3月上旬进场施工,4月21日竣工,7月7日获得《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174989.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中标工程的施工,通过了验收,开具了发票,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截止起诉日止,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69739元,认可该款项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应予支付,但对于利息及律师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署了《某项目光彩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地光彩照明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80000元,不含税为165137.61元,税金为(税率9%)14862.39元;1.4工程内容:光彩照明工程范围内的管线敷设,照明灯具、所需材料及设备等的供货、安装及调试、移交政府管理部门等全部工作内容;6.2工程款支付:所有灯具到场,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已到灯具款项的50%,工程竣工并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总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需由甲方所委托的物管方签字确认后方可退还,质保期为贰年(光源贰年);6.2.3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率9%),如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真实,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元/次;8.1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于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本合同规定及政府有关政策,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23年,某乙公司与物业公司对某甲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签订《验收报告》,验收结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物业公司最后签字时间为2023年7月18日。2023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174989元,质保金3%,质保金5250元,结算尾款169739元。2023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结算金额174989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4年6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某乙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169739元。
某甲公司委托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中标通知书、《某项目光彩照明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结算报告》、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项目光彩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某项目光彩照明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69739元(不含质保金),某乙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利息,施工合同约定“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并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每次付款前向某乙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17日完成竣工结算,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向某乙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也已明确,某乙公司应当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存在违约,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697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2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于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本合同规定,有关政府有关政策,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对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739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1697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1元,保全费1471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