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8民初526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2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沁街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路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锐达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锐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锐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370.30元;2、被告锐达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驾驶被告锐达公司所有的川A×××××汽车沿三环路行驶至成华区三环路辅道川陕立交至凤凰立交金科中心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经交警五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成都军区总医院及八一骨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经医院确诊,原告为右膝关节损伤。原告受伤后遵医嘱休息到2017年6月23日。事发至今,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之前是在被告锐达公司处上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钱,但是没有带票据,不要求在本案处理。
被告锐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1774.37元认可,按照15%扣除自费,车辆维修费390元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天数及计算方式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三环路行驶至成华区三环路辅道川陕立交至凤凰立交段金科中心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辆车受损及***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建议家中休息6-8周,避免患肢负重行走,若疼痛加重或活动受限及时就诊。次日,原告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西医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内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诊疗意见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诊。之后的3月16日,3月24日,4月3日,4月9日,5月8日,6月1日,原告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复诊,且治疗执行记录显示,原告分别于3月16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4日,3月29日,3月31日,4月3日,4月5日,4月9日到医院进行中药涂擦治疗。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8日开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半个月)并继续治疗,除前两次与原告复查时间一致外,剩余时间均不一致,原告当庭陈述,病情证明书每次均是开具的休息两周,与原告开药的时间并不一致。截止庭审之日,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774.37元。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维修费390元。
原告称其在成都迪可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砖工工作,但仅提交了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承包合同》一份,称工资系通过现金发放,未购买五险一金,也未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查明,川A×××××的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锐达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在锐达公司处工作,因工作原因开车。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例、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5、《劳动用工承包合同》;6、索赔申请书、收款收据;7、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锐达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原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锐达公司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认定为1774.37元,按照15%扣除的自费部分为266.16元;2、交通费:酌定2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情况或其从事的行业,酌定按照2016四川省最低行业标准住宿和餐饮业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定,虽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开具了多张病情证明书,写明建议休息半个月,但从3月30日起,均是在未进行相关诊疗的情况下即开具了病情证明书(无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原告也认可开病情证明书的时间与开药的时间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仅凭从3月30日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期限,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误工期限的目的。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4月9日前较频繁的诊疗记录,对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4月9日止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月9日后,原告两次到医院就诊的误工费也应予以支持,计算为4252.32元{34491元/年÷365天×(43天+2天)};4、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维修费):认定为390元。以上损失合计6616.6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508.21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4452.3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390元,均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266.16元(自费药部分),由被告锐达公司赔付。被告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350.53元;
二、被告四川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6.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四川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