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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05民初23518号
原告:河南某甲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乙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和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保证金50000元;2.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某甲公司因承包河南省平顶山市工程,故于2021年7月14日与某乙公司签订《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工程履约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180日内止;合同第七条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现金反担保保证金20000元,某甲公司按约定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未引起索赔的,保证责任解除,保证期间届满,某乙公司将反担保保证金退还某甲公司。2021年7月1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xxxx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60日内止;合同第七条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现金反担保保证金30000元,在保证期间内,某甲公司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未引起索赔的,保证责任解除,保证期间届满,某乙公司将反担保保证金退还某甲公司。截止到起诉之日,保证期间早已届满,故某甲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及是否计息有明确的约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保证期间,某甲公司按约定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未引羸起索赔的,或某乙公司用反担保保证金抵偿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的损失后尚有余额的,保证责任解除,保证期间届满,保函原件退回的7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将反担保保证金或余额无息退还某甲公司。同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xxxx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保证期间,某甲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未引起索赔的,保证责任解除,保证期间届满,保函原件退回及提供相关主管部门证明后的7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将反担保保证金或余额无息退还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回保函原件及提供相关主管部门证明,因为保函的实际受益人是业主方,某甲公司如能将保函原件退回,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其按照与业主方的相关合同之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从而证明某乙公司不会再承担保证责任。某乙公司至今未收到某甲公司退回的保函原件,因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即使在符合向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条件的前提下,某乙公司有权扣除某甲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作为延期保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两份《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保费的计算期限,“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保费的计算期限暂截止至2023年10月28日,若届时保函解除手续未办理完毕造成某乙公司保函实际保证期间超过该截止日的,某甲公司应及时向某乙公司申请办理保函延期续保。未办理续保的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按本合同6.1(6.2)约定的担保费率收取延期担保费,在某甲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时从7.2条提供的现金反担保保证金中扣除或某甲公司补交齐延期担保费后保证金无息退还某甲公司(若提前解保,则按实际担保期限收取保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某甲公司应在保函期限届满后及时续保,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某甲公司仍未向某乙公司提交解保的材料和手续,存在某乙公司实际保证的期间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因此,某乙公司有权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扣除某甲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作为延期保费。(1)收取延期保费的费率标准。1.2021年7月14日,双方签订《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某乙公司保证的金额为4550000元,担保费率为1.5%月,约定的保费计算期限自2021年7月14日起暂截止至2023年10月28日。2.2021年7月14日,双方签订《xxxxx委托保证合同》,某乙公司保证的金额为91000元,担保费率为1.5%月,约定的保费计算期限自2021年7月14日起暂截止至2023年06月30日。因此,以上两笔业务分别自2023年10月29日至今,2024年07月01日,某甲公司应当以某乙公司担保的金额为基数,按照1.5%‰月向某乙公司缴纳延期保费。(2)某乙公司收取或扣除延期保费的金额:因某乙公司承包商履约业务已经缴纳自2021年7月14日起暂截止至2023年10月28日。农民工业务已经缴纳自2021年7月14日起暂截止至2023年6月30日,应另外计算延期保费的金额:1.承包商业务:某甲公司应当缴纳2023年10月29日至今(暂截至到本案一审开庭之日即2025年07月29日)的延期保费143325元(保证金额4550000*1.5%月*21个月)。2.农民工业务:某甲公司应当缴纳2023年07月01日至今(暂截至到本案一审开庭之日即2025年07月29日)的延期保费31395元(保证金额910000*1.5%‰月*23个月)。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暂截至到2025年1月11日,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缴纳的延期保费为174720元(143325元+31395元),依据双方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第12.2条约定,某乙公司在扣除某甲公司缴纳50000元反担保保证金后,某甲公司仍应向某乙公司补齐延期担保费124720元(174720元-50000元)。三、某乙公司扣除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延期保费,具有事实、法律及司法实践依据。对于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的延期保费,某乙公司将依法保留诉讼的权利。在某乙公司涉及的其他同类委托保证合同纠纷中,法院均认可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保费的抗辩请求。本案中,某乙公司在扣除某甲公司缴纳的反担保保证金后,仍拖欠某乙公司延期保费,某乙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将另案诉请。因此,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因在扣除某甲公司缴纳的反担保保证金后仍拖欠某乙公司延期保费,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求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一)2021年7月14日,某甲公司与河南省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就某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接受某甲公司的委托,同意为某甲公司以保证方式向某丁公司提供工程履约担保。工程履约担保是指,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保证,党某甲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某丁公司造成损失时,由某丙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履约保证责任的行为。某丙公司保证的金额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10%,数量最高不超过455万元。某丙公司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180日内止(协议收费期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10月28日止)。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变更工程竣工日期的,经某丙公司书面同意后,保证期间按照变更后的竣工日期做相应调整。担保费率根据担保额、担保期限、风险等因素确定,双方确定的担保费率为1.5‰/月。担保期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期计收担保费;担保期超过六个月但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期计收担保费。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某丙公司担保费共计204000元。某甲公司应按某丙公司的要求向某丙公司提供反担保,某甲公司提供的现金反担保保证金不得低于某丙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的0.44%,计20000元,并应一次性缴清反担保保证金。在保证期间,某甲公司按照按约定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未引起索赔的,或某丙公司用反担保保证金抵偿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的损失后尚有余额的,保证责任解除,保证期间届满,保函原件退回的7个工作日内,某丙公司将反担保保证金或余额无息退还某甲公司。本合同约定的保费204000元的计算期限暂截止至2023年10月28日,若届时保函解除手续未办理完毕造成某丙公司保函实际保证期间超过该截止日的,某甲公司应及时向某丙公司申请办理保函延期续保。未办理续保的某甲公司同意某丙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率收取延期担保费,在某甲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时从现金反担保保证金中扣除或某甲公司补交齐延期担保费后保证金无息退还某甲公司(若提前解保,则按实际担保期限收取保费)。合同另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
(二)同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xxxx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某丙公司接受某甲公司的委托,同意以保证方式为某甲公司就某项目按规定应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供支付担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担保是指某丙公司保证,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需要支付时,由某丙公司代为支付的行为。某丙公司保证的范围是工程项目应履行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2%,金额最高不超过91万元。保证的方式为见索即赔,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60日止,期间届满后尚未完成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的,保证期间自动延期至某甲公司完成支付后7日止,协议暂定收费期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某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支付。双方确定的担保费率为1.5‰/月。本合同生效后,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担保费35000元。某甲公司应按照某丙公司的要求提供反担保,某甲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为保证金、抵押物或第三方担保。某甲公司提供的现金反担保保证金不得低于某丙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的3.3%计3万元,并应一次性缴清反担保保证金。在保证期间,某甲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未引起索赔的,保证责任解除,保证期间届满,保函原件退回及提供相关主管部门证明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某丙公司将反担保保证金无息退还某甲公司。本合同约定的保费35000元的计算期限暂截止至2023年6月30日,若届时保函解除手续未办理完毕造成某丙公司保函实际保证期间超过该截止日的,某甲公司应及时向某丙公司申请办理保函延期续保。未办理续保的某甲公司同意某丙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率收取延期担保费,在某甲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时从现金反担保保证金中扣除或某甲公司补交齐延期担保费后保证金无息退还某甲公司(若提前解保,则按实际担保期限收取保费)。合同另对其他内容做出了约定。
二、2021年7月14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据》2份,载明:兹收到某甲公司交来保证金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
2021年8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转款239000元,用途担保费。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转款50000元,用途保证金。
三、某甲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名称xxxx,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23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组人员验收结果:经验收所含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全部合格,质量保证资料齐全,安全和功能检验抽检合格,单位工程观感良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合格。
2025年8月28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某甲公司施工的某项目已于202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截至2023年11月15日公示期满,暂未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
另查明,2022年6月7日,某丙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某乙公司即某乙公司。
2025年6月6日,某甲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旅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xxxx委托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按照《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反担保保证金2万元,按照《xxxx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反担保保证金3万元。某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反担保保证金5万元已冲抵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延期担保费。双方在《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180日内止(协议收费期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10月28日止),本合同约定的保费204000元的计算期限暂截止至2023年10月28日,若届时保函解除手续未办理完毕造成某丙公司保函实际保证期间超过该截止日的,某甲公司应及时向某丙公司申请办理保函延期续保。未办理续保的某甲公司同意某丙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率收取延期担保费,在某甲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时从现金反担保保证金中扣除或某甲公司补交齐延期担保费后保证金无息退还某甲公司(若提前解保,则按实际担保期限收取保费)。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案涉上述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自202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后180日止,而保费204000元的计费期间为自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10月28日,故某甲公司应支付自2023年10月29日起182天的保证期间的保费41405元(1.5‰÷30天×182天×455万元)。某甲公司按照《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反担保保证金2万元已冲抵上述保证期间的保费,故对某甲公司要求返还该2万元反担保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xxxx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60日止,期间届满后尚未完成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的,保证期间自动延期至某甲公司完成支付后7日止,协议暂定收费期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本合同约定的保费35000元的计算期限暂截止至2023年6月30日。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案涉上述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自202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后60日止,而保费35000元的计费期间为自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故某甲公司应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及自2023年10月31日起60日共计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保费8190元(1.5‰×6个月×91万元)。另双方在《xxxx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届满,保函原件退回及提供相关主管部门证明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某丙公司将反担保保证金无息退还某甲公司,本合同约定的保费35000元的计算期限暂截止至2023年6月30日,若届时保函解除手续未办理完毕造成某丙公司保函实际保证期间超过该截止日的,某甲公司应及时向某丙公司申请办理保函延期续保。未办理续保的某甲公司同意某丙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率收取延期担保费,在某甲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时从现金反担保保证金中扣除或某甲公司补交齐延期担保费后保证金无息退还某甲公司(若提前解保,则按实际担保期限收取保费))。现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函原件已退回给某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办理了延期续保或已办理退保手续,并且某甲公司提供的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股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25年8月28日,故某甲公司应按照《xxxx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8月28日期间的延期保费27209元(1.5‰×19个月×91万元+1.5‰÷30天×28天×91万元)。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保证期间保费及延期保费共计35399元(8190元+27209元)。按照《xxxx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其向某乙公司支付反担保保证金3万元已冲抵上述保证期间的保费及延期保费,故对某甲公司要求返还该3万元反担保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河南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某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某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