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523民初1419号
原告:汤阴定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汤阴县伏道镇西。
被告:龚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安阳县。
原告汤阴定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龚某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67145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以拖欠混凝土款1671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安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汤阴壹号院项目桩基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位于汤阴县桩基工程,合同工期为2023年5月30日至6月17日。龚某、***系某甲公司派驻到该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2023年6月4日至6月15日,某甲公司从定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上述桩基工程。2023年6月19日,双方核对混凝土数量及价款后,龚某代表某甲公司与定某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应付某甲公司327145元混凝土款。2023年6月28日,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6万元,剩余167145元经定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定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定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龚某是***雇佣的工作人员,二人均与某甲公司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定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系***借用被告某甲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被告龚某受雇于***负责现场协调和施工。发包方介绍原告定某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价格系由***与定某公司商定,每立方高于市场价3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支付混凝土款的一半,工程款结算后付清剩余部分。已付混凝土款系***通过某甲公司向原告定某公司支付。供应过程中***在现场就亲自处理,如不在则由龚某负责处理。混凝土款结算单系龚某签字确认,但其未向***交账。***对某甲公司向定某公司支付的16万元混凝土款无异议,目的是为了让定某公司开具发票。综上,定某公司诉请的混凝土款应由***支付,与某甲公司、龚某无关。
被告龚某辩称,案涉项目系被告***挂靠被告某甲公司实际施工,龚某系***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项目上所有的消耗均系***转款后再由龚某采购。商砼价格及付款方式系***洽谈、商定,实际支付的混凝土款也是由***转账给某甲公司后,再由某甲公司转付至原告定海公司。结算单对过账属实,对过账后把相关手续给***了,故定某公司诉请的混凝土款应由***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案外人某乙公司(发包方,项目实际开发投资主体)、案外人安阳市某乙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三方签订《汤阴壹号院项目桩基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汤阴壹号院项目1#、2#、3#楼桩基工程施工;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3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23年6月17日……;第四条、质量标准……;第五条、合同预算价款:合同总价640000元(含9%增值税率),固定单价,结算时混凝土价格不调整……;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第七条、词语含义……;第八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且盖章后生效。
另查明,定某公司主张被告***、龚某系被告某甲公司派驻到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为此提供2023年7月7日案涉项目《监理例会纪要》一份予以证明。在该例会纪要中,龚某在签到表页分包单位一栏处签字。被告某甲公司、***、龚某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龚某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三方均主张案涉项目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混凝土供应事宜系***与定某公司商定。***、龚某均主张,龚某系受雇于***负责现场协调和施工,工作内容包括混凝土接收、结算等。定某公司对某甲公司、***、龚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又查明,定海公司自2023年6月4日起至6月15日期间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期间定某公司共计制作发货单104张,发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某甲公司,工程名称为汤阴壹号院桩基工程。2023年6月19日,定某公司制作结算单一份,龚某作为需方代表签字,定某公司作为供方加盖印章。该结算单载明:客户名称:某甲公司,工程名称:汤阴壹号院桩基工程,2023年6月4日至6月15日期间定某公司累计供应C25标号混凝土1258.25立方,单价260元,价款共计327145元。2023年6月28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某甲公司转账160000元,备注为“汤阴壹号院桩基商砼款”。同日,某甲公司将该160000元转账支付至定某公司,备注同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壹号院项目桩基工程合同》、发货单、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某甲公司、***、龚某均主张***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结合***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60000元混凝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定某公司主张共计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327145元,下欠167145元未付,其提供的发货单、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相互印证,***、龚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定某公司的混凝土款付款责任主体问题。首先,***认可其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亦同意承担向定某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辩称与定某公司商定工程款结算后付清剩余混凝土款,但未举证证明,定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龚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定某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某甲公司系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龚某系某甲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在此前提下,定某公司主张龚某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某甲公司辩称其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亦称混凝土买卖与某甲公司无关,但该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在达成买卖合同过程中向定某公司明确告知***系实际施工人。现已查明,定某公司持有的《汤阴壹号院项目桩基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方,其制作的发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及结算单中的客户名称均记载为某甲公司;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某甲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定某公司实际支付160000元混凝土款。综合上述因素,定某公司有理由认为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系案涉项目承包方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定某公司知晓***系实际施工人并自愿与***达成买卖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定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定某公司另主张付款责任主体自法院立案之日(2025年4月11日)起以1671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定海某有限公司货款167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14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阴定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90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