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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9民初825号 原告:唐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2月20日至2023年3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承包的位于南川区水江镇的重庆某某达产业有限公司的双膛石灰窑现场上班,从事安装工作。2022年3月19日9时许,当时原告在打磨铁准备架设钢结构,翻转钢管时不慎砸伤左脚。原告给工友煮饭大姐打电话,说我脚被砸了。当时她和老板在买菜,老板就买了药回来给原告消炎。原告到南川区水江镇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左足第2趾骨折,张老板认为原告没得骨折,又让原告到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第2、第3趾骨骨折。原告要求项目部申报工伤,项目部说没有在社保局购买工伤保险,不予申报,说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原告到南川区社保局申报工伤,南川社保局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7月22日)。原告向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是受项目负责人***雇佣在案涉项目进行工作,原告受项目负责人的项目管理,在受雇佣时就已被告知为临时用工,且原告的工资是由项目负责人***支付,与被告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所以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6日,作为发包人的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某某达产业有限公司的重庆某某达1×800t/d双膛石灰窑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施工。该合同尾页的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加盖印章处的下方预留联系人为***(即本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下同)。2021年10月7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签订了《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负责重庆某某达1×800t/d双膛石灰窑制作与安装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人按本工程项目总造价2%上交公司利润等。2022年2月20日,原告唐某某经郑某某向***介绍后到案涉工程从事杂工工作,由***负责考勤管理,并确定原告唐某某的工资为200元/天,由***雇请的人员对原告进行工作管理。2022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唐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被钢管压伤左脚。随后原告唐某某到南川区水江卫生院和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此后原告唐某某未再回案涉工程中上班。2022年5月3日,原告唐某某向***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向原告唐某某支付了在2022年2月20日至3月19日期间的工资合计4945元。2023年3月14日,原告唐某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2022年2月20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唐某某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一致陈述案涉工程项目是***自己去谈的,***就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去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受被告公司的委托。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某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网上提交立案截图、***证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郑某某证言、情况说明、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重庆某某达产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收条、临时劳务协议、考勤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2022年2月20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唐某某依法应当对自己提出的其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告唐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唐某某是经郑某某向***介绍后到案涉工程项目中从事杂工工作,由***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并发放工资,工作中由***雇请的人员对原告进行管理,但原告唐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所从事的上述行为系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根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和***所作的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陈述,证明是***借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因此,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因案涉工程项目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唐某某主张确认其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2022年2月20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在2022年2月20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唐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