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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9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960302元及逾期利息,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为47913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全部事实,判决依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第一,双方核算的结算单具有绝对的合法性和终局性,应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首先,结算单的形成过程,某乙公司负责人均知情。***作为案涉项目中的代表,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在其授权范围内,其签署的结算单系职务行为,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根据已查明事实和结算单的描述,由于某乙公司迟迟不结算,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2日再次提交索赔和工程款催告函,要求某乙公司结合因其违约造成的财务、人员、租赁损失等各项因素,在合同约定单价的基础上进行提高,按照1040元/㎡进行结算。2020年7月27日,某乙公司总经理***安排副总***出面协调,在案涉项目代表***、技术总监***和某甲公司代表共同参与下,在***办公室内,经过双方反复协商谈判,最终确定工程造价按照985元/㎡结算,工程核算总价为35830000元。结算单形成后,某乙公司代表***与技术总监***均签字确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盖章,对方以公司搬迁、公章丢失为由未加盖。后经多次催要,某乙公司以结算单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不认可其法律效力,进而拖延支付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二款:“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发包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二项:“发包人代表为***,职务总经理,授权范围如下:1.行使发包人权利2.工程变更及签单等3.工程量结算及工程款支付4.支持施工现场发包人工作5.工程现场检查监督”之约定,***作为某乙公司的项目代表人,与某甲公司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协商谈判,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行使的是发包人权利,代表的是某乙公司。结合结算单的形成过程,***签字也是在总经理及副总经理知情并授意下,经技术总监***双重确认后签字认可。虽然结算时,案涉工程已完工,但至今未全部验收。关于工程款和违约金结算本身就属于合同履行中关键的环节,是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作为案涉项目的代表人,在授权范围内确认工程价款,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完工时间较久,超出代理权限为由,认定结算单无效,与实际严重不符。其次,结算单是双方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施工项目,综合各项损失因素后重新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和终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结算单是双方反复协商后,在《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的基础上,综合新增加的地库挡土墙、外墙真石漆项目,综合加入将因其延迟支付工程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因素,重新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备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结算单是双方重新达成的具有债权债务内容的协议,具有独立性及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结算协议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双方争议的结算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确认了结算协议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可以排除司法鉴定的终局性。另,在结算协议签字确认后,某乙公司经催要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其已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同时确认了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按结算单核定价款支付工程款,完全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将之前诉讼中的鉴定报告作为直接判决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双方之前的诉讼是在2018年6月11日立案,在该诉讼中对已完工的主体价款进行了评估,经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鉴定,认定某甲公司已完成主体的工程造价为26950630元,追加了挡风墙项目1279000元的协议价款;同时对某甲公司的人工和设备租赁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为2284036元,当时双方对此无争议。但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后,某乙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鉴定报告包含的两项施工项目基础上,加入某甲公司已施工的真石漆项目价款525000元,综合其他各种因素后,将总价款一致确定为35830000元。其次,即使某乙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报告进行结算,该报告鉴定的损失仅为起诉之前的损失,一审中某甲公司已申请证人出庭,接受法院调查询问后,确定某甲公司最后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21年2月份。自鉴定后截止到2021年2月份人工和设备彻底退场之间的损失理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再次,该份鉴定报告是在之前诉讼中进行,某甲公司不否认其法律效力,但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原诉讼最终撤诉结案,法院作出的文书均未生效。况且鉴定报告作出时间过长,对本案而言可以参考,不能作为直接判决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忽略了鉴定后的损失部分,简单按照之前诉讼中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某甲公司严重不公。三、一审判决既已认定结算单无效,但又认可结算单中部分施工内容,明显自相矛盾,有失公正。通过上述事实和一审判决内容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系无权代理,属于无效。但是对于结算单中的真石漆项目款项予以确认;同时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时间是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共同结算的事实已经认可,但对于结算单中主体工程部分价款有异议,罔顾双方共同确认的客观事实,单方作出对结算单内容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自相矛盾的结论,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有违客观、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该结算单明显是某甲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某乙公司的合法利益,该行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1.某甲公司称2020年7月27日在某乙公司总经理***的安排下,双方进行了结算,该描述不实。***根本没有安排任何人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因为此案涉工程的鉴定结果已经出具,在有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某乙公司认可该工程款鉴定结果,***根本不会安排任何人与某甲公司再进行结算,更不可能在***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因为其他施工队锁门,某乙公司已经停止办公,其办公室根本无法进入,某甲公司明显是在编造事实。2.一审庭审结束后,某乙公司找到了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某乙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部分内容并不相同。某乙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专用条款第二条第二项发包人代表处为空白,并没有***的名字,即自始至终某乙公司就没有安排***作为发包人代表,从施工过程中的签单上也可以看到不仅有***的签字,也有***的签字,某乙公司并没有专门特定某人为发包人代表,且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的名字等内容均为手写,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有伪造证据的嫌疑,且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并不是如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发包人代表授权范围如下:......3.工程量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无论是某甲公司的合同还是某乙公司持有的合同,该处授权范围均没有“工程量结算”这一描述,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4.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形成于2020年7月,而案涉工程在2015年基本完工,2016年案涉工程全部停工,***当时只是某乙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就丧失了某乙公司赋予的全部权利,无法再代表某乙公司行使权利。某甲公司想要结算必定要经过某乙公司的同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竣工结算也有明确的约定,结算时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和监理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并经某乙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但是某甲公司并没有找某乙公司和监理单位主张权利,而是找到***个人签字,结算单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又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完工时间较久,***无权代理是正确的,且双方在2019年诉讼形成的鉴定报告的总工程款是26950630元,某乙公司更不可能在2020年再对所谓的3583万工程款结算单表示认可,***的签字完全不符合常理,某乙公司对此不认可。4.某乙公司并不认可某甲公司绕开某乙公司独立施工的外墙真石漆项目及所谓对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结算单并不具有所谓的独立性与终局性。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诉称的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并不是确认了结算协议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原文为:“本院认为,《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从上述判决中可以看出,该判决中所称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是因为协议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而本案的结算单不具有任何的独立性,上述判决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终局性。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错误,某乙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是因为当时按照双方鉴定的工程款,某乙公司还欠付部分工程款项,因此才向某甲公司支付。二、一审法院将之前诉讼中的鉴定报告作为直接判决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9年1月25日,由一审法院在另案中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委托的汇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及价款进行了鉴定,最终认可工程总价款是26950630元,追加挡风墙项目1279000元,同时还鉴定某甲公司的人工和设备租赁损失,认定为2284036元。上述鉴定结果出具后,某乙公司对鉴定结果中工程总价款是26950630元,追加挡风墙项目1279000元并无异议,但是对某甲公司的人工和设备租赁损失认定为2284036元不服,提出上诉。当时某甲公司对于工程总价款是26950630元,追加挡风墙项目1279000元,人工和设备租赁损失2284036元均无异议,也没有提出上诉。后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某甲公司提出撤诉。自始至终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对于当时鉴定的工程总价款是26950630元,追加总价款是26950630元,追加挡风墙项目1279000元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将之前诉讼中的鉴定报告作为直接判决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果中鉴定的工程总价款是26950630元,追加挡风墙项目1279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某乙公司已经上诉状中详细列明理由。再次,鉴定报告中总工程款26950630元是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的鉴定,鉴定报告作出时间较长也不影响其准确性。即使现在再鉴定也是使用同一定额标准以及同时期的材料等价格标准,即以同一标准来进行计算,结果不会有很大出入,且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书面表示不否认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则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报告认定总工程款26950630元,追加挡风墙项目1279000元合理、合法。三、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真石漆项目款,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项目不认可,因该项目某甲公司既未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其项目工程也不合格,在某乙公司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每平方75元认定真石漆项目款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损失2284036元,改判某乙公司不承担迟延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迟延付款损失2284036元有误,2284036元损失的鉴定结果已被生效裁判驳回。一、一审判决认定:“鉴定机构认为违约损失为2284036元,被告对此数额未表示异议,仅称超过违约金部分应作为原告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上述认定与某乙公司主张的观点不同,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表示对鉴定意见中的2284036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违约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计算,而不是对鉴定机构鉴定的2284036元表示认可。二、某甲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在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提起诉讼,当时的诉讼请求就是本案的迟延付款损失,后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迟延付款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才作出迟延付款损失2284036元的结论。后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90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对该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1827228.8元,某甲公司对于自己扩大的损失承担剩余20%的责任。后来某乙公司提起了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民终27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裁定的主要理由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违约责任认定不当,因双方的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而不是鉴定结果对迟延付款损失进行计算。三、迟延付款损失2284036元并不存在。根据工程司法鉴定显示,迟延付款损失是某甲公司声称的机械、运转材料租赁费等内容构成,本案一审时某甲公司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系***之子,***在本案工程中承包了全部的劳务项目,并且某乙公司与***在另案中[(2019)豫09民终465号]已经结清了本案涉及的全部劳务费用,而李某又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作证案涉工地现场的架杆及设备是李某和***的,明显与某甲公司声称的租赁架杆等设备产生了租赁费用相矛盾,也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迟延付款损失已经由某乙公司全部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给了***,基于民法的填平规则,某甲公司不能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向某乙公司主张迟延付款损失。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上诉状陈述不属实,之前诉讼最后撤诉,诉讼文书及鉴定意见均未生效,不能直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双方于2014年9月份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工程在2015年4月13日竣工,某乙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由于某乙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拿不到工资而产生诸多矛盾,为了先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人***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6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和设备损失费。在该诉讼中提出对已完工的主体价款和损失分别进行了评估,认定某甲公司已完成主体的工程造价为26950630元,追加了挡风墙项目1279000元的协议价款;同时对某甲公司的人工和设备租赁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为2284036元。某甲公司考虑到本次诉讼目的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至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需要共同协商,核算后才能确定。于是对于鉴定意见并未直接提起上诉,但针对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的违约损失进行比例划分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违约责任判令不准确为由发回重审。在该案件重审期间,双方经多次协商,综合某乙公司违约造成的人工、设备租赁、财务、现场看管等诸多损失,同意在鉴定报告包含的两项施工项目基础上,加入某甲公司已施工的真石漆项目价款525000元,综合其他各种因素后,将工程单价确定为985元/㎡,总价款为35830000元。另外,该诉讼中鉴定报告对损失的鉴定是截止到2017年10月15日,但某甲公司实际撤场时间为2021年2月份。即使认定鉴定结论中2284036元的鉴定数额,但2017年10月15日-2021年2月份之间的损失并未计算在内,该部分损失也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因此,之前诉讼中虽然对主体工程价款和损失进行了鉴定,但案件最后撤诉,相关文书并未生效。案涉项目因某乙公司原因,至今未进行全部验收,各项损失及损失扩大完全是由某乙公司违约造成,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果简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无疑是保护了违约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某乙公司就该部分事实请求没有依据,根本不成立。二、关于***与某乙公司劳务纠纷案件中,处理的只是农民工工资,并不包含建筑设备租赁及场地看管费等其他损失。因某乙公司迟迟未结算,***作为施工人代表以某甲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和停工损失。最后案件撤诉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代表经数次协商后达成结算意见,并同意先行支付工人劳务费。后某乙公司确实支付了工人工资,但对于各项停工损失并未一并支付。在之前诉讼发回重审程序的庭审笔录中也能证实,某甲公司在明确诉讼请求时,对于原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求进行了变更,理由为“双方正在协商处理”,该事实与结算单上内容陈述相一致。因此在该案件中虽然进行了两项鉴定,但某甲公司实际增加了其他施工项目,况且某甲公司变更了诉请,并未主张全部工程款。某乙公司称重复计算损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89603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某甲公司实施某乙公司发包的某国际G区B座工程商业、地上三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37000㎡。工程承包范围:某国际G区B座主体承包范围,除甲方单独发包和别的施工单元以外的施工图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8日,工期270天,签约合同价37000000元。某甲公司履行了协议,后双方产生纠纷形成诉讼,诉讼中经鉴定工程款为26950630元、地下室追加协议造价1279000元、迟延付款损失2284036元。现双方均认可工程价款为26950630元、挡土墙1279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甲公司提交2020年7月27日《某商贸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工程总包单价为985元/㎡、总量34548.36㎡、计算结果34030135元;G-B馆地库西挡土墙1279000元;G-B馆外墙真石漆参照CD区单价75元、总量7000㎡、价款525000元,共计35834135元,双方协议核算总价35830000元。该结算单施工方为***、***签名,建设方为***、***签名,未加盖某乙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还查明,某甲公司另施工外墙真石漆(无保温),总面积为7000㎡。双方均认可无书面合同以及其他施工队外墙真石漆价格为75元/㎡(如均无保温不需调整,如有保温另议)。 一审法院又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68696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结算单,某乙公司认为系双方串通、可能胁迫签订,未举证证实,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认为***、***二人无权代表某乙公司签结算单,某甲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系发包方代表,有权签此结算单。经查,双方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作为发包方代表在发包人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2020年7月27日签订此结算单时工程已完工很久,结算单主要约定工程款和违约损失,***无权代理,此结算单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关于主体工程价款。某甲公司主张按结算单中单价985元/㎡计算工程款,但对鉴定中工程款为26950630元并未提异议,只是称此工程中应加入某乙公司违约迟延付款损失2284036元。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违约损失的事先议定,如果违约金过高可以申请法院调低,如果违约金低于损失可按损失主张违约损害赔偿。鉴定机构认为违约损失为2284036元,某乙公司对此数额未表示异议,仅称超过违约金部分应作为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违约金损失2284036元,某乙公司应当赔偿某甲公司。对挡土墙1279000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真石漆,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施工并非短时间内可完成,某乙公司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实其阻止了某甲公司的施工。某甲公司施工、某乙公司接受,虽无书面合同,亦应认为双方建立了合同,某乙公司应参照其他相同施工75元/㎡的标准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真石漆面积7000㎡,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该部分价款应为525000元。 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主体工程款26950630元、挡土墙1279000元、外墙真石漆525000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26869698元,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884932元以及迟延付款损失22840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款项1884932元及利息(利息以188493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迟延付款损失22840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7186元,某乙公司负担200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0页,证明某乙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第110页上发包人代表处没有***的签字,且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原件中对于发包人发表的授权范围均不包含工程结算。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核实该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发包人当时的项目经理***签署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双方应派代表结合合同第110页发包人信息及代表授权范围的表述,均能印证发包人有代表人存在,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均是***与某甲公司对接。该情况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对方并未提出异议,现在以***并非是其发包方代表否定其签署结算单的效力与事实不符。关于某乙公司称发包人权限中没有工程量结算,实际是发包人代表授权范围的第三项“有权对工程量确认以及工程款支付”的概括表述,因此***确实是发包方代表,其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某乙公司所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否定某甲公司所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效力。对于***是否有权出具结算单的问题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二、某乙公司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损失2284036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称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在鉴定造价的基础上将某甲公司的各项损失因素加入后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变更,形成2020年7月27日结算单,某甲公司主张依据该结算单认定其已施工的工程价款。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某甲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经某乙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无权出具结算单。本院对此认为,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2条约定发包人代表***,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1.行使发包人权利;2.工程变更及签单等;3.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4.主持施工现场发包人工作;5.工程现场检查监督。而根据某甲公司关于结算单形成过程的陈述意见,该结算单系在鉴定意见基础上综合考虑某甲公司的损失因素对主体工程单价进行调整,该部分内容实际超出了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工程价款,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和客观实际。某甲公司主张按照结算单认定工程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主张结算单中所确认的工程价款中实际包含损失,汇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对某甲公司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15日停工期间机械、运转材料租赁费和人工工资作出认定,鉴定依据经过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某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3元,由河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131元,由濮阳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