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03民初1738号
原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17235012X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申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银莺、果园南路北8幢2单元18层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39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郑州申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胜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申胜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费用133173.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以133173.04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886元,合计140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万达广场西侧道路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一标段)。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由被告提供项目的成本发票,由原告代为记账完善相关手续,该项目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4月2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已将该项目所得的全部工程款转给了被告。2021年7月26日,经郑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稽查发现,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成本票中,有7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683760.7元)系由申胜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为此,原告不得不在2021年9月1日向安阳市殷都区税务局补交各项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33173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费用,被告一直敷衍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揽工程,案涉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因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补交的税款和滞纳金,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1、被告不是案件相对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案涉项目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的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货款和增值税进项税转给原告,原告将购货款支付给申胜达公司取得货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胜达公司将发票直接开给原告,买卖双方为原告和申胜达公司。根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成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第2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发票由被告提供。2、被告是税收实际负担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将货款和增值税进项税转给原告,增值税进项税由被告负担,原告扣除管理费和增值税销项税后将工程款余额支付给被告,原告不能抵扣的进项税在被告将货款和增值税转给原告时得到补偿,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3、原告要求被告垫付费用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取得的发票已经在税务发票认证系统认证通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并记账,后经郑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稽查发现,申胜达公司虚开发票,根据交易常识,申胜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导致的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已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通知书,向税务机关实际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应由申胜达公司予以赔偿。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胜达公司开具的是销售货物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其进项税税率为17%,原告补缴税款税目为建筑服务,其税率为9%,税款所属时期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补缴税款与取得发票没有对应关系。4、原告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申胜达公司经查询仍处于存续状态,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费用及利息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度***以鸿宸公司名义承接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位于万达广场西侧道路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一标段)。该项目于2017年2月27日开工建设,并在完工后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认可关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管理费及工程款的结算。
2021年7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殷都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收到国家税务局郑州市第三稽查局协查编号为44101000321072021114通知单,该通知单告知:经查证,现将申胜达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发票7份,案涉发票金额683760.7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
鸿宸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殷都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说明:上述申胜达公司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公司平顶山市万达广场西侧道路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一标段)上2017年7月份提供的发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共80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683760.70元,税额116239.30元。2017年因鸿宸公司处于营改增过度阶段,各项管控机制尚不健全,该项目为委派制经营,项目上通过个人购买材料的转账记录已无法核实。
2021年9月1日,经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殷都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核算,因上述事宜,鸿宸公司应补交的税款及滞纳金详细情况为:增值税116239.30元,地方教育附加税2324.79元,教育费附加税3487.1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36.75元,增值税滞纳金2789.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195.28元,共计:133173.04元。鸿宸公司于当日补交了全部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殷都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完税凭证。
庭审中,鸿宸公司提供其公司会计***与***关于案涉税金的聊天记录一组,拟证实其多次向***催要垫付的税款。***本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虽对税款进行过协商,但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税款有任何最终的结论。关于鸿宸公司主张的案涉发票由***一方向其提交,鸿宸公司申请了朱某出庭作证,朱某称其原系***公司工作人员,***是老板,其主要负责联络人、送资料,跑腿等工作,案涉工程涉及的发票由其负责送给鸿宸公司。***认可朱某曾系其项目部的技术员,并称如果朱某认可案涉发票系其送给鸿宸公司,其亦认可,因为当时就是朱某和鸿宸公司会计***负责对接的。
***提供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6月21日其向鸿宸公司会计***、***的转款凭证一组,其中付款凭证备注有:“付万达西路开专票款”、“系付万达西路税款”、“过账”等字样,拟证实案涉所有购买的货物均系通过鸿宸公司购买;鸿宸公司对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虚开的7张发票是在2017年7月20号,而***提供的转款都是在2018年、2019年,且转款凭证仅能证明部分材料系通过鸿宸公司购买,而非全部。
为证实案涉发票系***交付给鸿宸公司,鸿宸公司提交了由朱某签字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该发票系案涉虚开发票之一。鸿宸公司另提交了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3日公司会计***分别与朱某、***的通话录音。2021年8月18日,***(以下简称潘)与朱某(以下简称朱)的通话录音中,潘:咱公司到底跟它(申胜达公司)有发生真实业务了吗?朱:我只能跟你说的是,这管子确实有使用这么多钱的管子,但是肯定不是搁它这买的,票肯定是搁那开的。潘:那等于说那还是花钱掏点税,出去买的发票?朱:对对对。
2021年8月18日,***与***(以下简称宋)的通话录音中,潘:因为你当时是银行流水也没走,购销合同也没,本身那时候公司要求也不严,管账发票送过来都行;宋:当时它是虚开的,能认证上吗?潘:如果是咱特意掏了几个点的税去买的票,这都是牵扯着虚开……宋:这肯定是咱们实际上用的,这是实实在在的。2021年9月3日,***与朱某的通话录音中,***一直强调要给其完税凭证;***回复税务局会给完税单子,现在没交钱,单子肯定给不了。
为查明与申胜达公司产生业务往来或开具案涉发票的实际相对人,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申胜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申胜达公司经本院依法未到庭。此外,本院亦另行询问了***本人,其认可与申胜达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但称负责与该公司联系的系朱某和***,通过该公司购买的应该是管材。针对案涉工程涉及提交的成本票,***称因为有成本票的冲抵,应交的税确实少交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鸿宸公司以***提供抵扣工程税款的成本票存在虚开,公司因此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垫付的税款、滞纳金并支付利息;***否认案涉增值税发票系其提供,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为此,案涉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否为***提供给鸿宸公司,鸿宸公司因此补缴的税款、滞纳金是否应由***承担,鸿宸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应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之所在。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分别评述如下:
一、案涉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否由***提供给鸿宸公司。
首先,鸿宸公司提供了由朱某签字的案涉发票,朱某出庭作证亦称案涉工程上涉及的发票系由其负责向鸿宸公司提供。另,针对鸿宸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朱某的通话录音中,朱某称未在申胜达公司购买管材而开具发票,***未予否认,并称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朱某系其项目部的技术员,当时确系朱某和鸿宸公司***负责对接。
其次,针对鸿宸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及案涉虚开的发票,并催促其向公司支付代为缴纳的税款,***多以资金紧张、与韩总沟通等为由推脱,并未否认虚开的发票与其无关。***虽辩称工程材料的购买皆通过鸿宸公司,但并未提供其向鸿宸公司支付过案涉发票对应的购买工程材料的付款凭证。
再者,***系平顶山市卫东区万达广场西侧道路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亦是案涉工程款的最终受益人及纳税人,案涉增值税发票系用于抵扣应缴的工程税款,故***是否向鸿宸公司提供成本票,提供成本票的多少关乎其案涉工程应缴的税款多少。而鸿宸公司除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外,并不享有其他权益,故从常理上,亦无虚开发票的必要。
综上,鸿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案涉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系朱某向其提供,而朱某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作为工程项目部的技术员,其代为向鸿宸公司提供发票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对实际施工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鸿宸公司补缴的税款、滞纳金是否应由***承担,如何承担,鸿宸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承上所述,***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纳税人,为抵扣税款向鸿宸公司提交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导致鸿宸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滞纳金133173.04元,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在鸿宸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后,有权向***追偿。但案涉增值税发票的虚开,鸿宸公司亦负有监管、审核不严之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鸿宸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责任为宜,***承担70%的责任即93221.13元(133173.04元×70%)。鸿宸公司按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不涉及利息问题,故鸿宸公司本次诉讼要求***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滞纳金共计93221.13元;
二、驳回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18元,减半收取1550.59元,由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5.33元,由***负担106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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