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民申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一审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22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22)内252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及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25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2.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量确认单》系***以个人名义向***出具,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要求***以合伙人身份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错误。***一审提交的***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款收条及经双方对账的2017年至2018年垫付款明细,可证明***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庭审亦认可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依据财产损失填平原则,原审判决***再承担责任,构成重复给付。***从未与***签过书面材料,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向***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自己名义向***出具确认单,***不知情,亦不认可。二、原审未按照合伙合同约定将***认定为***的合伙人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工程拨款使用分配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管理费及利润分配。三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建设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合作双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规定,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审仅凭协议出现“委托”即认定为内部协议,不符合合伙关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合伙人委托另一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影响合伙关系的认定。即使“委托”二字容易引起歧义,认定合同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结合合同上下文确认。案涉两份协议均系合伙合同关系下的权利义务约定,***、***、***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是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文字表述不存在理解障碍。一审同意***请求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均明确,***和***均为《工程合作建设协议》的乙方,原审却认定***为合伙人,***非合伙人错误。另,***认可《2017年-2018年垫付款明细》可证明其与***为合伙关系,且***自认其始终在工地现场,参与了合伙事务。三、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无效合同应依法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全额支持***诉请,未适用该条“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进行折价,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却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为定作人,***为承揽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应否支付案涉施工费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挂靠鸿宸公司承揽建设阿巴嘎旗卫生计生综合业务楼及蒙嘎幼儿园楼。期间***与***系合伙关系。2018年4月3日,***以鸿宸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建阿巴嘎旗卫生计生综合业务楼的地砖、墙砖、地脚线、干挂地砖的工程,并约定了具体承包价格。2018年11月8日,***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原审基于***与***的合伙关系,判令二人共同向***支付案涉施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29日,在***施工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才签订《工程合作建设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阿巴嘎旗疾控中心楼、蒙嘎幼儿园楼,并约定由阿巴嘎旗卫生局、教育局负责施工资金,施工所需不足部分由甲方筹措。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全权委托***完成幼儿园工程及疾控中心工程的全部施工。原审结合案涉《工程合作建设协议》的签订时间及约定内容,认为三人针对案涉工程项目不存在合伙关系,进而认定***不承担支付案涉施工费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对于***已如约完成全部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鉴于原审参照***、***的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