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韩城市龙门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龙门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留芳村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盘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盘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股都区钢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城市龙门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龙门公司)、***、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韩城龙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韩城龙门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韩城市合力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结构除锈喷漆等工程,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已充分证明以上事实。在上诉人住院期间,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有***给上诉人安排劳务、进行修补的内容,以及劳务期间***以被上诉人韩城龙门公司的名义给上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事实。上诉人受伤后与被上诉人***一直在沟通保险公司理赔事宜,一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被上诉人***通过微信给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转账凭据2张,充分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韩城龙门公司的法律关系。再者,一审庭审中根据各被上诉人的自认、辩称,已经能够充分的还原案件的事实情况。被上诉人韩城龙门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且购买的是雇主责任险,结合雇主责任险投保人系被上诉人韩城龙门公司,也就充分的证明了被上诉人***借用了被上诉人韩城龙门公司的资质从事活动,活动期限系保险期间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止,并且根据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钢结构油漆施工安全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干活期间受伤,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抗辩其将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即使转包成立双方也系违法转包,被上诉人韩城龙门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认为***借用韩城龙门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韩城市合力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除锈喷漆等工程,***受雇于***,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韩城龙门公司从韩城市合力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干熄焦项目钢结构面漆粉刷工程后,转包给了***。***从韩城龙门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雇用***、***干活。***将其与该二人的身份证照片发给了***,由***提供给韩城龙门公司用于办理雇主责任险投保手续。***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了***后,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款金额。在支付工程款时,虽然备注的是工资款,但实质上是工程款,是按照约定的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在2023年4月25日向***微信转账时备注为40%工资款,也能够证明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工资款。二、***是在给河南鸿宸公司干活时受伤,与韩城龙门公司和***无关。本案中,***和***让***帮忙找人干活,给河南鸿宸公司承揽的韩城市合力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烟连接处安装螺丝,因而***将***介绍给了***和***。***接到法院通知后给***打了两次电话,通话内容能够显示出***的受伤与***有关。一审中,***提供的钢结构油漆施工安全协议,与***手上的协议内容存在重大不同,系***在向法院提供前私自增加了手写内容,企图将其应对***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曾明确询问***是否在诉讼请求中将河南鸿宸公司、***、***增加为责任承担方,***表示不要求增加。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城龙门公司的答辩意见称:2023年3月份我联系***给我在韩城市合力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做除锈作业,***找的***等人,我给办理的雇佣保险,2023年3月30日进场,2023年4月6日干完活后,我们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在2023年4月8日我已与***结算完工程款,后面的活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称:第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受伤时的雇主为***,工资由***发放,上诉人与***之间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涉及本案赔偿的相应责任,应当由***及韩城市龙门公司承担。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向其雇主***和韩城市龙门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第二,***与上诉人***不认识,没有雇佣上诉人,也没有和上诉人协商过工资报酬;***与***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已支付给***,该合同在一审中已提交,并且***认可。并且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款为32000元,该合同能够证实,***与***签订合同后,***雇佣的上诉人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刷漆劳务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承包款,***不是上诉人的雇主,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鸿宸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韩城市龙门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833.24元,误工费1971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8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505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被告韩城市龙门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23年3月份,被告***借用被告韩城龙门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韩城市合力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结构除锈、喷漆等工程,并打电话叫其到所承包工地务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工地干了大约20天活,2023年4月17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吊车的载人铁栏砸伤右手。经诊断,原告系右手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右手拇指拇长伸肌腱断裂。原告住院30天,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5天。”原告***受伤后询问被告***保险赔付事宜,并向***询问被告***的联系方式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全称。后因其与被告***协商赔付事宜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本案中,原告***主张“2023年3月份,被告***借用被告韩城市龙门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韩城市合力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结构除锈、喷漆等工程,并打电话叫其到所承包工地务工。”即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借用被告韩城市龙门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韩城市合力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结构除锈、喷漆等工程;第二、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那么,原告***应对其上述主张事实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综合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屏九张、被告***给其的微信转账截屏二张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二张、雇主责任保险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上述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1.08元,减半收取2040.5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城龙门公司、河南鸿宸公司分别从韩城市合力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钢结构油漆施工工程,两家公司先后将工程的劳务包给***(施工地点不同)。***受伤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受伤地点为河南鸿宸公司的工地。韩城龙门公司的施工工期自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4月6日,双方在2023年4月8日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韩城龙门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油漆施工安全协议及结算凭证,***对此亦予认可,故韩城龙门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提供了***与河南鸿宸公司(甲方代表***)签订的钢结构油漆施工安全协议、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已支付全部承包款。***借用河南鸿宸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主张其已将从***处承揽的劳务转包给***,而***认为双方系提供劳务关系。根据***一审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雇主责任保险,无法认定***与***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提出安装螺丝的活属临时性的活,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安装螺丝过程中受伤,其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与河南鸿宸公司、***等人存在劳务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