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02民初478号
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同致药房一分店,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家园2幢1层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3QKB74L。
负责人:***,系该机构质量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店店长),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43104。
被告:宜宾中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下江北倒迁小区“三江家园”4幢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4X9Y1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46142。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010078。
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同致药房一分店(以下简称同致药房)诉被告宜宾中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致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致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睿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致药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和药品损失费65178.1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费3000元;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在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地址位于该区沙坪街道**路“**家园小区”2幢1层56号,经营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等药品和医疗器械。在该药房的墙顶安装有7个用于消防的下垂喷淋头,墙体侧面安装有1个消防栓,该消防设施系整个**家园消防设备设施的一部分,由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建公司)建设多年,问题突出,急需维修,中睿建司承揽了该小区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检测工程。2018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港建公司***与中睿建***等来到**家园小区,会同宜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家园物业服务中心项目经理**,对整个**家园小区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后的检测,拟移交给该公司。中睿建司现场负责人***,作为专业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检测人员,既未通知原告做安全防护准备,又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在10时30分许指令施工人员***启动消防系统的电源开关进行是检测试压,与此同时,安装在原告药房墙顶的喷淋头开始乱喷水、致原告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证照及药房经营所需办公用品、店内使用的电器被损坏若干。事发后,原告分别向**物业公司、临港公安110、临港司法调解中心反映和报警,寻求帮助,希望被告解决。在临港公安的协调下,中睿建司员工***同意27日9时在**物业公司办公室就损坏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以家用水龙头坏损造成损失自己承担责任打比方,偷换概念,拒绝承担,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睿建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同致药房的药品等财产损害,对其损失也没有过错,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或违反合同施工的情况;2、同致药房的药品等财产损失与答辩人**家园维修没有因果关系;3、同致药房的相关损失无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证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十一张、接处警登记表、临港公安巡逻工作记录登记表、临港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咨询登记簿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财物损失原始清点记录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予以采信;进货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药品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价格为其零售价格,不予采信;财物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清单所列全部物品完全损坏,不能使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价格来源依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临港社会事务工作局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调查笔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房租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款收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系损失范围,对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在案书证能够佐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自宜宾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取的宜临港公安消验[2013]第0009号消防验收意见书两页真实、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形式要件合法,与临港开发区项目运营管理中心的回复意见能够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生化药品、中药材、中成药、抗生素制剂及医疗器械等零售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其经营地点位于本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家园2幢1层56号。被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等经营的企业法人。2018年7月18日,被告与港建公司签订《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家园小区、龙顺家园维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家园、龙顺家园维缮项目,项目内容之一即对**家园消防系统重新测试及维修,具体维修范围为**家园小区的公共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而业主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不属被告维修范围。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家园公共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进行了维修。2018年10月24日,港建公司就被告将对**家园维修后的消防系统进行加压测试向**物业公司进行了告知,**物业遂即在**家园小区进行了告示张贴,对该小区内的业主进行了提醒。2018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完成维修后,对**家园的消防系统进行加压测试,测试过程中,原告承租的商铺屋顶处一消防喷淋头出水,将原告商铺类的药品、电器等淋湿。事发后原告处店长***立即通知物业,并报警。当日下午,在**物业公司及被告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清点了被水淋湿的药品及电器,但被告处工作人员在清点物品约10分钟左右离开。次日,被告、原告在**物业公司的主持下就原告药房损失一事进行协调,但协商无果,后又经过当地派出所调解,均无果。事发后,原告将药品被水淋湿一事向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工作局报备。事发第三天,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将10月26日被喷淋湿的损坏药品全部销毁。
另查明,事发当天,原告药房内除被淋湿的药品外,还有以下电器被淋湿:体重秤一台、显示器两台、日光灯管两根、电话机一个、扫描枪一个、打印机一台、刷卡器一套、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打药机一台。2018年11月9日,原告就其经营场所内屋顶消防喷淋头出水一事12××55电话求助,希望得到赔偿,本市临港开发区项目运营管理中心受理了原告的求助,并于2018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次日会同服务**家园的**物业公司、被告处相关人员到现场勘察,并在2018年11月15日就原告的诉求在网上予以回复,回复称原告店内喷淋头是属于原施工单位安装的喷淋头,不属于本次维修工程的施工范围。
还查明,原告所在经营场所系位于**家园2幢的临街商铺,系原告向案外人所租,租赁时该商铺室内顶面便已存在消防喷淋头。租赁后,原告对该商铺的室内及室内顶面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就侵权人存在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家园公共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测试系根据其与港建公司签订的《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家园小区、龙顺家园维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而为,合同签订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的维修测试行为系正常的履约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过错。原告药店内的喷淋头系建筑物专有部分内的消防设施,而被告根据其与港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仅有对**家园公共区域的消防系统有维修义务,对业主建筑物专有部分内的消防设施,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维修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到庭证人均证实,**物业公司在接到港建公司通知将要对**家园消防系统进行测试后,即在该小区内进行了告示张贴,提醒小区内业主,因此,原告称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不成立。综上,原告虽有损害事实,但被告的测试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同致药房一分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同致药房一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