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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临港开发区同致药房一分店、宜宾中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同致药房一分店,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家园******。 负责人:***,系该机构质量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忠***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忠***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中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下江北倒迁小区&ldquo三江家园”4幢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46142。 上诉人宜宾临港开发区同致药房一分店(以下简称同致药房)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致药房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依法判决中睿建司赔偿同致药房药品和财产损失费65178.10元,赔偿经营损失费300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睿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睿建司对同致药房店铺内的消防设施具有维修义务。1.中睿建司与临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中睿建司应当对**家园的消防系统重新测试及维修。2.一审法院认为同致药房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不属于中睿建***范围,但根据合同约定,是对**家园小区内的消防测试和维修,同致药房的商铺属于**家园范围内,与**家园是一个整体,不能因为是同致药房商铺内的消防设施,就认为该消防设施属于同致药房专有。中睿建司对同致药房的消防设施同样有维修的义务。(二)同致药房财产的损失是由于中睿建司的过错导致。(三)同致药房的相关损失是正确的,有法律依据的。1.一审法院认为财物损失原始清点记录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予以采信,而同致药房所提供药品损失清单是根据财物损失原始清点记录制作的,药品损失清单与财物损失原始清点记录上的相同药品损失数量一致。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工作局所作出的一份证明,证实了同致药房商铺内的药品受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四十八条的规定:被污染的药品为假药。因此,药品损失清单所列药品自然不能再出售、使用,应当销毁,同致药房已将清单上所列药品向药监局备案。2.同致药房的商铺被水打湿,又有大量药品被销毁,自然影响同致药房的营业,中睿建司应当赔偿同致药房的损失。 中睿建司答辩称:中睿建司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约,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致药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睿建司赔偿财产和药品损失费65178.10元;判令中睿建司赔偿经营损失费3000元;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睿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同致药房系从事生化药品、中药材、中成药、抗生素制剂及医疗器械等零售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其经营地点位于本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睿建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等经营的企业法人。2018年7月18日,中睿建司与港建公司签订《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家园小区、龙顺家园维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睿建司承包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家园、龙顺家园维缮项目,项目内容之一即对**家园消防系统重新测试及维修,具体维修范围为**家园小区的公共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而业主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不属中睿建***范围。合同签订后,中睿建司对**家园公共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进行了维修。2018年10月24日,港建公司就中睿建司将对**家园维修后的消防系统进行加压测试向**物业公司进行了告知,**物业遂即在**家园小区进行了告示张贴,对该小区内的业主进行了提醒。2018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中睿建司在完成维修后,对**家园的消防系统进行加压测试,测试过程中,同致药房承租的商铺屋顶处一消防喷淋头出水,将同致药房商铺类的药品、电器等淋湿。事发后同致药房店长***立即通知物业,并报警。当日下午,在**物业公司及中睿建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清点了被水淋湿的药品及电器,但中睿建司工作人员在清点物品约10分钟左右离开。次日,中睿建司、同致药房在**物业公司的主持下就药房损失一事进行协调,但协商无果,后又经过当地派出所调解,均无果。事发后,同致药房将药品被水淋湿一事向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工作局报备。事发第三天,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同致药房将10月26日被喷淋湿的损坏药品全部销毁。 另查明,事发当天,同致药房除药品被淋湿外,还有以下电器被淋湿:体重秤一台、显示器两台、日光灯管两根、电话机一个、扫描枪一个、打印机一台、刷卡器一套、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打药机一台。2018年11月9日,同致药房就其经营场所内屋顶消防喷淋头出水一事向12××5电话求助,希望得到赔偿,本市临港开发区项目运营管理中心受理了同致药房的求助,并于2018年11月11日通知中睿建司,次日会同服务**家园的**物业公司、中睿建司相关人员到现场勘察,并在2018年11月15日就同致药房的诉求在网上予以回复,回复称同致药房店内喷淋头是属于原施工单位安装的喷淋头,不属于本次维修工程的施工范围。 还查明,同致药房所在经营场所系位于**家园2幢的临街商铺,系同致药房向案外人所租,租赁时该商铺室内顶面便已存在消防喷淋头。租赁后,同致药房对该商铺的室内及室内顶面进行了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同致药房主张中睿建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就侵权人存在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中睿建司对**家园公共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测试系根据其与港建公司签订的《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家园小区、龙顺家园维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而为,合同签订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睿建司的维修测试行为系正常的履约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过错。同致药房药店内的喷淋头系建筑物专有部分内的消防设施,而中睿建司根据其与港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仅有对**家园公共区域的消防系统有维修义务,对业主建筑物专有部分内的消防设施,同致药房未举证证明中睿建司有维修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到庭证人均证实,**物业公司在接到港建公司通知将要对**家园消防系统进行测试后,即在该小区内进行了告示张贴,提醒小区内业主,因此,同致药房称中睿建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不成立。综上,同致药房虽有损害事实,但中睿建司的测试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故同致药房主张中睿建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宜宾临港开发区同致药房一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宜宾临港开发区同致药房一分店负担。 二审期间,同致药房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医药软件系统销售合同,拟证明该软件的价格。第二组,优创电脑耗材经营部的说明,拟证实软件毁损后需要重新购买。第三组,情况说明,拟证实毁损药品已向相关行政部门备案,同时证明药品确实受损。中睿建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脑系统损害是由于同致药房专有设施损坏造成,不应由中睿建司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也是由于同致药房药房专有设施损害造成。本院对同致药房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中睿建司是否应当对同致药房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是否应当赔偿同致药房的财产损失。 中睿建司与港建公司签订的《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家园小区、龙顺家园维缮项目施工合同》,虽约定的是承包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家园消防系统重新测试及维修,具体维修范围为**家园小区的公共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不包含业主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但中睿建司对**家园消防系统的加压测试行为导致同致药房承租的商铺屋顶的消防喷淋头出水,将同致药房商铺内的药品、电器等淋湿的事实属实,给同致药房造成了损失。中睿建司主张对**家园消防系统进行加压测试,港建公司已经通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在该小区内也张贴告示,提醒小区内业主,但张贴公告的事实是**物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此证言不足以证明中睿建司对同致药房尽到了消防系统进行加压测试的告知义务,中睿建司对消防系统进行加压测试的行为给同致药房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同致药房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同致药房的药品和电器财产损害,有**物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保安、清洁工等共同参与了清点,清点的药品名称和数量与同致药房向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工作局报备销毁一致。受损药品的价值,同致药房提供了复制于宜宾生力泰医药有限公司的浙江鼎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药品所定价格的文件、葵花药业集团湖北武当有限公司对药品定价的文件等,证明了同致药房受损药品的价值共计24772.10元。同致药房请求对其被淋湿的电器:体重秤一台、显示器两台、日光灯管两根、电话机一个、扫描枪一个、打印机一台、刷卡器一套、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打药机一台按购买价格赔偿,但同致药房被淋湿的电器已经使用多年,且电器因加压测试受损的程度不明,因加压测试受损的电器应当按照市场折旧率价值予以赔偿。目前,同致药房的受损电器未经相关评估机构按照市场折旧率评估,无法确定电器的新旧程度及价值,其请求赔偿的损失是按照电器新产品的购买价格计算,显失公平,故不予支持。 关于同致药房请求赔偿其经营损失3000元的问题,涉案消防加压检验行为淋湿了同致药房的药品和电器,给其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同致药房请求赔偿的药品价格已经按照最高零售价格计算,最高零售价格中就包含了药品的成本价和药品销售的利润在内,故其再请求赔偿经营损失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同致药房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 二、由宜宾中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宜宾临港开发区同致药房一分店药品损失24772.10元; 三、驳回宜宾临港开发区同致药房一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宜宾临港开发区同致药房一分店负担1003元,宜宾中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宜宾临港开发区同致药房一分店负担1003元,宜宾中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宜宾临港开发区同致药房一分店已经预交,应由宜宾中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宜宾临港开发区同致药房一分店,法院不再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