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山商初字第167号
原告常州市龙鑫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奚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石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龙鑫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诉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彩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鑫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液压三辊研磨机等机械设备以及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达并交付给被告,同时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83960元。原告在向被告催款过程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而不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5年2月10日才向原告开具了2张总计金额为283960元的银行支票,但在原告向银行办理进帐手续时却因被告账户无资金可供支付,后经过原告再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3960元,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12882.47元(暂算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其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至所欠货款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峰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三辊研磨机及配件等设备,后原告又向被告回购一台S×××**旧机器,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价款13485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交货,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364600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200000元,共计1064600元,尚欠原告283960元。在催款过程中,被告曾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0日用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183960元、100000元计283960元。后因被告账户无资金致原告实际未收款。2015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实际欠原告公司到期货款283960元,计划在2015年5月31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9万元,余款93960元在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产品供销合同3份、提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财务凭证、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张、被告的承诺书及被告的工商资料等为证,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有其开具的银行转账支票及承诺书等为证,被告理应支付该款。本案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合同中载明的结算方式进行分段式计算该利息损失,考虑到原告曾于2015年2月接受被告开具的银行转账支票,对被告迟延付款表示过一定的宽限,故本院结合双方交易付款情形和原告的实际损失,调整该利息损失可自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银行支票载明的日期起计算即2015年2月5日。被告峰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龙鑫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2839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龙鑫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7元,由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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