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24民初1206号
原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农业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恒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河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80134.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份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安全协议书》,被告将承包的“香河县安平镇小友垡排干渠生态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该工程合同价款为4618732元,最终以跟踪评审的实际发生量为准。因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发包方为香河县环境保护局,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为11391614.5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580134.8元,被告仅支付17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8013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但原告在2018年2月6日拒绝履行合同,擅自撤场。被告认为,原告构成了根本违约,且因原告的撤场造成工程120天的延误,后经环保局安排另一家施工单位进场,是香河佳茂隆有限公司完成了大量的后续施工工作和补续施工工作。目前,第三方是环保局具体安排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且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由于原告的擅自撤场和工程工期的延误,可能会造成环保局对整个工程款项的扣款,且新的工程队的工程量尚未计算完毕。因此,目前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被告认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环保局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香河恒泰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公司(甲方)于2017年5月份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和《施工安全协议书》。《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工程“香河县安平镇小友垡排干渠生态治理项目”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香河县安平镇小友垡村西北部。该协议书还有如下约定:“承包方式采取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地方关系的全面实施模式。包工包料(不含阀门及填料)包安装,负责现场的文明施工安全、质量、工期、资料(工程资料和技术资料的编制、移交;施工图预算及项目结算书等预结算资料的编制、对审等)、交验竣工等。承包范围:图纸和清单范围,导流、排污清淤、打基础做垫层、土建施工、砾石床安装、建筑物、道路、电气、给排水等红线范围内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6月8日,工期满足甲方的要求。合同价款为4618732元,最终以跟踪评审的实际发生量为准。甲方按设计图纸、工程变更洽商单、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对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返工、整改,乙方不得有异议。甲方在收到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后及时按比例拨付给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1)预付款140万元,甲方收到业主支付款2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导流、清淤、底板完工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付至合同价款的50%;(3)生态砾石床铺设完工,甲方收到业主支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付至合同价款的80%;(4)乙方递交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经香河县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施工现场清理工作完毕并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合格结算资料且香河县环境保护局审计完成后,收到业主支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5)剩余的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2年,从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待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甲方已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本合同相符的全额税率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上述分包工程保修期限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双方对上述分包工程外变更增项部分进行洽商,并于2017年9月8日形成《工程洽商记录》,记录原告对上述分包工程及变更增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具体情况。原告依照《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工程洽商记录》的约定打基础做垫层进行土建施工,涉及的具体施工内容为生态砾石床主体,排污清淤,旁通检查井,脚手架,模板,大型机械进场安拆、垂直运输,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措施费、拆除道路等。后因《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外的增项部分关于河道护坡加固工程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8年2月份撤场。涉案工程后期由案外方其他公司继续施工。2018年6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2018年6月30日,涉案工程完成验收。2018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评审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1391614.50元,即发包方香河县环境保护局与被告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1391614.50元,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582052.69元,税金为9%即322384.74元,共计3904437.43元;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洽商部分工程价款为1675697.37元(含税)。涉案工程完成的评审结算价包含原告以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5580134.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80134.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安全协议书》、《工程洽商记录》、证人陈某证言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算评审报告》(包括工程分歧回复、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等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安全协议书》、《工程洽商记录》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算评审报告》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香河恒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除按《工程承包协议书》进行相应施工外,原、被告又在协议书施工范围外进行增项施工的洽商,原告也完成了增项部分的施工,被告理应及时付清相应工程款。现原告主张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价款558013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700000元,主张被告再给付原告工程款3880134.8元,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整个涉案工程不可分割,原告只完成部分工程前期施工,依据工程最终的评审结果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量,也不能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只认可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3049759.23元(协议书内原告施工造价2375991.66元+协议书外洽商原告施工造价673767.57元),且已支付1700000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方证人王某出庭时表示涉案工程前期和后期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可以分割。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原告施工段造价最终确认单中,否认部分工程系原告施工,其中包括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及增项洽商部分的工程,认为有些工程项目并非原告施工,也对相应款项进行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880134.8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880134.8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880134.8元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880134.8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1.08元,减半收取计18920.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