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2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文化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10月9日,万力公司(甲方)与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万力公司将溱水湾、润宝花园社区住宅楼发包给兴发公司建设,双方对工程的价款、质量、期限和违约责任在合同上都进行了约定,兴发公司在合同的乙方签章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在一审中是由***提供的,万力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与万力公司之间存在有工程施工合同,***实施的一切行为是代表兴发公司,而不是其个人行为。2.本案的万力公司是将该工程发包给兴发公司建设,而没有发包给***,万力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提供的兴发公司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此为据认定万力公司与***系该承包合同的主体,万力公司认为是错误的,万力公司对该证明的真伪性存在异议。另外,在该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建筑资质等相关手续都是兴发公司,而不是***个人资质,即便当时没有施工许可证,兴发公司放弃该项目施工,双方也应协商签订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本案中,万力公司从来没有与兴发公司签订过任何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手续,***更没有提供与其个人签订任何施工手续,所以该证明作为证据使用,其效力应当无效,一审法院不应采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该法第15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万力公司与***根本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只有万力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根据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本案的***根本没有取得建筑施工的资质证书,无权承揽建筑施工工程,不具备该承包合同的主体。综上所述,万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万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1.2012年10月9日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乙方处由***签字和兴发公司**,因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因,兴发公司放弃该项目施工,由***进行实际施工。2.案涉两处项目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该住宅楼项目的验收报告的施工单位处由***签字,两处工程的结算明细表万力公司出具给***等事实都说明了万力公司是明知两处工程的施工人是***,两处工程由***进行实际施工。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两处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并均已实际投入使用,万力公司应按照结算明细支付***工程款。4.2014年12月10日万力公司与***就案涉的两处工程达成结算协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万力公司应按结算协议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万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7658.81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10月9日,万力公司(甲方)与河南省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溱水湾、润宝花园社区住宅楼发包给乙方,工程总价为6547780.80元。合同末尾甲方签章处加盖河南省新密市万力实业总公司的印章(与本案被告万力公司系同一主体),由***、李新娟签字。乙方签章处加盖河南省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由***签字。二、2013年5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溱水湾社区临街商用楼发包给乙方,工程价款2890080元。三、2013年5月2日,***、***代表建设单位对溱水湾社区住宅楼二标段9#、13#楼出具验收报告,监理单位签字**,施工单位处由***签字。四、2014年12月10日,***签署了竣工结算明细,主要内容为:发包单位河南省新密市万力实业总公司,工程名称溱水湾社区住宅楼、临街商铺楼,承包单位河南省兴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1#、2#楼(原9#、13#楼),工程总价6522710.40元,应付维修金价款326135.52元,应付余款1514753.29元。临街商铺工程总价2890080元,应付维修金价款144504元,应付余款1104926元。五、***系万力公司的项目部主任。六、两份承包合同的标的物与结算单的标的物一致。以上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两份承包合同的主体。2012年10月9日的承包合同加盖有河南省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原告提交了该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与万力公司之间的溱水湾社区住宅楼项目,因发包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该公司放弃该项目施工,该项目任何事宜均与该公司无关。被告虽然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明,结合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明细,该院认定万力公司与***系该承包合同的主体。2013年5月21日的承包合同虽然系由***在发包方处签字,但在2013年5月2日的验收报告中,***与***共同代表万力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签字,***代表万力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表中也包含有该项目,因此应当认定***系代表万力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的主体为万力公司和***。
综上,被告万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并对合同所涉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欠付工程款300余万元。被告没有提交付款的证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957658.81元,不超出结算结果,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结算之日)至**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工程款957658.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76元,减半收取为6688元,由被告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称案涉工程均由***施工完成,工程款项共计9412790.4元,其中临街商铺的总工程款为2890080元,住宅楼项目的工程款为6522710.4元。***认可万力公司已付工程款8455131.59元,其中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为7549057.59元,代***支付款项为906074元。***主张万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957658.81元。一审法院结合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明细等证据,认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为万力公司与***并无不当。万力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没有发包给***,***实施的一切行为代表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万力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在河南省新密市万力实业总公司与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项目施工。现万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万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6元,由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