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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工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兴腾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0693号 原告:上海聚工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偶超,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腾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聚工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腾液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62,000元,第二项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作相应变更。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9日,原、被告先后签署《上海聚工液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压产品,合同金额合计227,5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盛经理(电话:XXXXXXXXXXX)进行催款,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未付货款72,00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三份、快递凭证、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拖欠部分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腾液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工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 二、被告**兴腾液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工液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合计诉讼费1,415元,由被告**兴腾液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