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6895号
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宗某。
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吊装费800元、补偿地面刮花修复费4000元、支付乳化锅锅盖偏移定位费1500元、住宿费11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上述各项诉请之和17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1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5日为186.63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美妆制造的企业,主营面膜、护肤、洗护等全品类化妆品的生产制造。原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但原生产设备搭建在广州市白云区的金马工业园内。2024年年初,原告的三水厂区的主体建筑、基础设施基本建设完毕,因此需要将金马工业园内的生产线迁移至三水厂区用于后续生产。因被告某乙公司声称有能力提供生产设备迁移服务,故原被告于2024年1月18日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X240112A)。该合同虽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供方(出卖方):某乙公司”“需方(买受方):某甲公司”,但实际上合同的关系是关于被告搬迁原告设备的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总价为28万元。关于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合同第二条明确“管道安装质保期6个月,终身维护(易损件除外),发现问题和接到故障通知24小时内响应”。合同还约定“需方按合同附件内容由供方调试完成后在需方工厂内验收,在验收完一个月内都可以提出异议”,“供方交付的设备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提出后,供方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改造,并经需方验收合格”。此外,在缔约前的2024年1月,原告方工作人员曾在微信群中发问“合同收到了,我看了合同内容,你们是负责所有乳化锅的拆卸、安装、运输和调试,对吧?”被告方工作人员回复“是的”;原告方工作人员又表示“那要保证我们的设备搬迁到佛山后能正常使用哦”,被告方工作人员回复“我们搬迁设备会做好防护,搬迁过来后会按原有的阀门和线路接回再调试”。由此可知,被告应当全面履约、审慎提供搬迁设备服务。然而,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后,被告却开始消极对待搬迁事务:2024年3月1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发问“一楼乳化设备搬运,要用到电叉车把乳化锅放倒。然后运到四楼。看下能不能让诚某师傅来安排”,被告方工作人员为推卸责任,回复“设备在一楼,乳化间在四楼。要在一楼把锅放倒,从货梯上去四楼,在乳化间用吊葫芦立起来,再定位”“年前说了,从旧厂到新厂的吊装费我们出。年后把设备一楼到四楼的请吊装的费用贵司负责”,即推卸责任不愿负责原本有义务完成的吊装工作。2024年3月1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粗暴作业,搬迁过程中对原告地板造成损害,遂表示“地面刮花了,运输过程要打高一点。”被告方工作人员回复“好的,现场注意一下”。2024年3月20日,针对被告未能全面履约事宜,原告再次表示“你好,关于乳化锅搬运的事情,我们当初签合同约定乳化锅是搬到4楼,但现在只搬到1楼,你们还是得负责搬到4楼去呀”“另外,关于蒸汽管道的包防护棉,安装管道的一方同时需要包防护面,这是常识。而且双方合同第十条也明确写明是“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如果未包防护面,这就不是“成套”了”。然而,被告不但不予以整改,反而言语相威胁“我觉得你们不着急啊,不着急,你们确定好了再通知我们就好了,好吧,那一个如果你们要搬到四楼去,我安排人去知道你们,你确定好哪一天,你们请好叉车吊车就通知我们就可以了”。即被告在收取相关费用后,完全没有提供吊车搬运到4楼的服务;最终原告自行额外支付租赁吊车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此外,在2024年3月21日与202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作业时将原告新厂地板刮花,其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且也没有进行修复,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2024年4月8日,原告发现存在乳化锅安装的质量问题,在微信群中反映“陈某,100kg的乳化锅,你们安装后,锅盖偏移,没有完全吻合。”“在老厂设备是正常的,现在安装后就偏位了。造成的原因只有两点:1.贵司搬运过程造成;2.贵司安装不到位。”然而,被告也罔顾合同约定与质保要求,只让原告自行找乳化锅设备的厂家解决。无奈,原告只能另行向第三方支付费用。该损失系被告粗暴作业行为所引发,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最终,202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就其合同违约与引发原告损失等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支付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吊车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设备二个阶段卸货叉车、吊车由出卖方各承担一次提供”以及结合聊天内容,被告已经各承担一次吊车费用。原告因自身原因需要二次将设备从一楼吊到四楼,从而产生额外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地面刮花修复费并非被告造成,被告无须承担。被告认为,原告处于旧厂搬新厂的阶段,在此阶段除被告外还有其他施工方以及其他货物搬运,原告主张的地面刮花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偏移定位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承担调试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明确约定设备不是被告的,被告不负责设备调试。因此,调试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四、双方从未约定住宿,原告因为本诉才无故主张,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一组证据确认外,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工业品买卖合同、搬迁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函、送货单(吊车服务费)、付款回单、地板刮花照片、对账单、报价文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锅盖偏位视频、个人电子回单、原告员工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于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符合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并在下文论述。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4年1月18日,某乙公司(供方)与某甲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设备提供搬迁服务,有合理损耗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调试,某甲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28万元,合同附件约定:“第一阶段,搬迁一台10**乳化机到新厂,某乙公司负责搬迁到新厂和安装好设备五米范围内的管道和设备电源线,某甲公司负责把设备通道开好并把水电安装到设备5米范围内。第二阶段,搬迁一台30**乳化机、一台1T均质搅拌锅、两台2T均质搅拌锅和一套1T水处理设备,某乙公司负责搬迁到新厂和安装好设备管道和电源并调试,某甲公司负责把设备通道开好并把水电安装到设备5米范围内”。该合同中包含两次“设备拆除吊装和设备定位吊装费”共计11000元。原被告为了搬迁事宜组建了“上海某搬迁沟通群”。以下为在微信群里的对话:某乙公司的员工(微信名:芳姐”)说,“地坪留两层底漆不要做、设备是粗活很容易导致破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微信名:某某-萧某)说,“你们说这么多我也没听懂啊,这个反正我的意思呢,就是说你那个地面的话先做,然后你那个锅再放也可以,反正到时你锅放的时候不要把地面弄坏了”。2024年1月27日,原告的员工(微信名:l某)说,“我们广州某的乳化锅,你们什么时候过来拆呀?现在生产那边停产了,你们今明两天可以来拆了,29号就可以搬了”,被告的员工(微信名:上海诚某机械-铃铛)说,“29号拆了后,运到新厂是放在哪里?你们又不能放在四楼,如果先放在一楼,到时从一楼往四楼吊设备的费用还得某某(即原告)来出的,我们只承担一次吊车费。年后搬是最好的,你们的费用也减少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某说,“月底必须搬完,月底我们都清场了”。2024年3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说,“一楼乳化设备搬运,要用到电叉车把乳化锅放倒。然后运到四楼。看下能不能让诚某师傅来安排”,被告工作人员回复,“设备在一楼,乳化间在四楼。要在一楼把锅放倒,从货梯上去四楼,在乳化间用吊葫芦立起来,再定位,年前说了,从旧厂到新厂的吊装费我们出。年后把设备一楼到四楼的请吊装的费用贵司负责”。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另行租赁吊装服务支出吊装费800元、向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出锅盖偏移定位费1500元。2024年4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在微信聊天群中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通知函》,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吊装费800元、地面刮花修复费4000元、锅盖偏移定位费1500元、住宿费11000元,共计17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原被告之间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名为买卖,但结合合同条款以及“上海某搬迁沟通群”的内容,实际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被告某乙公司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供设备搬迁安装服务,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费800元。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将乳化锅运至原告某甲公司的新厂区四楼,并进行安装调试,由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暂时放在一楼,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将乳化锅放置在四楼,工作内容并未完成,在原告某甲公司新厂区符合安装到四楼的条件后,被告某乙公司应继续履行安装义务,并承担吊装费,《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包含两次吊装费,由于被告某乙公司未承担吊装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某甲公司在第三方购买的吊装服务,另行支出的吊装费800元应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地面刮花修复费4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要求“地坪留两层底漆不要做、设备是粗活很容易导致破坏”,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却要求先做地面,再放乳化锅。由此可见,被告某乙公司已尽到注意提醒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对地面刮花存在过错,对地面刮花是放任的消极态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乳化锅锅盖偏移定位费15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乳化锅定位服务,由于被告某乙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导致乳化锅定位不准确,原告某甲公司另行支出了乳化锅锅盖偏移定位费1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1000元。原告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其宿舍居住,也未证明住宿费用是其合理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2024年4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在微信聊天群中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通知函》,在此以前,原告已支出吊装费800元、锅盖偏移定位费1500元,因此,原告主张从2024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支付23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9元,由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