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21民初1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泓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
负责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门隆基公司)、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门隆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34650元(200000元×5.775%/年×3年),共计234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与玉门隆基公司签订《灌浆堵漏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玉门隆基公司将中核产业园乏燃料后处理工业示范厂-厂前区室外工程300子项管沟工程中的主体裂缝防水堵漏处理工程发包给***,由***负责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后,经玉门隆基公司验收确定合格后支付9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合同生效后,***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9月28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由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总价款为589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支付了389000元,剩余200000元未能支付。根据公司法14条1款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验收是被告方的事,工程完工三年,没有说过任何地方有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到***起诉时,被告逾期付款已经超过三年,被告违约必然给***造成损失,直观的表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LPR标准上浮50%承担三年的利息3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玉门隆基公司缺席未到庭,未作答辩、举证、质证、辩论。
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辩称,结算单不是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出具的,也不是总公司出具的,合同上盖的是项目部的章。十三分公司只是代签合同单位,中核二三公司还没有给被告付过钱。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是联系中核二三公司做的,中核二三公司的主体项目是被告做的,合同由被告来完成,走被告的账,原告活没有干完的情况下,工程没有验收,验收合格单被告也没有见,被告认为施工还没有完成。既然没有验收合格单,这个钱被告也没有办法付。589000元被告已经付了389000元,被告只认合同章和公司章,其他的不认,因此,这个钱不应当由被告付。原告起诉被告不合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灌浆堵漏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三页,证据来源:***、玉门隆基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证实:1、***与玉门隆基公司订立合同的基本事实。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完成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90%的工程款,三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证据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2018年9月28日由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出具,证实:被告认可工程款总额为589000元。证据3: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据来源: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证实:玉门隆基公司、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
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是与二被告公司签订的,盖的是项目部的章,也不是盖的二被告公司的合同章,不认可。证据2没有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别的人的签字,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与中核二三公司是合作人,被告只是代签合同单位,被告已经付了38万多元,还有20万左右没有付,至今中核二三公司给被告一分钱都没有付。结算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结算单,***以前给被告干过活;***的签名是别人代签的;***是以前给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管项目的人;***是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的会计。结算单应当是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出的,但中核二三公司一分钱都没有给被告给。
经审查,对***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该合同的甲方为玉门隆基公司,签章处虽无玉门隆基公司的公章,但盖有玉门隆基公司乏燃料后处理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应当代表玉门隆基公司。证据2结算单,被告认可“应当是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出的”、“***是以前给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管项目的人”、“***是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的会计”,足以证明该结算单由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出具,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玉门隆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灌浆堵漏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乏燃料后处理工业示范区-厂前区室外工程300子项管沟工程纬三路的主体裂缝防水堵漏处理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注浆针头80元/个(含普通税票)。付款方式为乙方所承包范围内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后,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支付9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乙方处理过的裂缝若无漏水渗水等工程质量问题,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玉门隆基公司加盖了玉门隆基公司乏燃料后处理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9月28日,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向***出具了结算单,结算施工费用为589000元。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389000元,尚欠200000元。
本院认为,玉门隆基公司与***签订的《灌浆堵漏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虽未加盖玉门隆基公司的印章,但加盖了玉门隆基公司乏燃料后处理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和玉门隆基公司,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后,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出具了结算单,结算施工费用589000元,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认可其已向***支付了389000元。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已加入到了***与玉门隆基公司的合同履行当中,故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应当与玉门隆基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认为其只是代签合同单位,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观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玉门隆基公司和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玉门隆基公司和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2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玉门隆基公司和玉门隆基十三分公司承担利息34650元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玉门隆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承担利息34650元,共计23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10元,由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