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921民初14号
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泓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
负责人:**,公司经理。
***与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一、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二、如前项请求不能实现,请求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申请人***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如前项请求不能实现,请求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孙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