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3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南城河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许天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号亚盛大厦东塔14楼。
法定代表人:田苗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爱民,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公司”)诉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爱民、范广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人员申报所需材料,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8年1月3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三份《职称辅导协议书》和《职称培训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代理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高台公司因业务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职称辅导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对参加评审的6名中级工程师提供专业咨询服务,被告以每人13000元的标准收取服务费,合同总价款为78000元,原告支付被告39000元的培训费,协议约定被告在一年内帮助原告完成工程师评审。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职称辅导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通过5名中级工程师评审,金额为56000元,其中3名含毕业证的评审咨询费为39000元,两名不含毕业证的咨询费为17000元。其他约定的事项与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事项一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的培训费。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职称培训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通过两名中级工程师评审,金额为26000元,每人金额13000元,其他约定的事项与前两份合同约定的事项一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000元培训费。以上三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更没有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安排考前辅导义务,给原告公司的人员业务提升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被告应当返还其培训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工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职称辅导协议书》及《职称培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职称申报人员资料后由被告予以申报相关职称;在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要求原告提供所申报人员的相关材料,但原告迟迟不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致使被告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2、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应当退还原告培训费,并且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华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继续履行所签订的两份《职称辅导协议书》及一份《职称培训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40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8月23日,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分别签订两份《职称辅导协议书》、一份《职称培训协议书》,以上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职称申报人员资料后由反诉人予以申报相关职称,反诉人积极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要求被反诉人提供所申报人员的相关资料(包括计算机和外语考试合格证、学历证书的原件复印件、现任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原件复印件、填写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表、撰写专业技术工作总结、论文或研究报告、提供工作业绩证明),但被反诉人迟迟不按本协议约定向反诉人提供人员职称申报材料,导致反诉人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合同。被反诉人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违约,应当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辅导相关职称,反诉被告积极提供人员名单及资料,不存在反诉被告不提供材料的问题,中级职称也不需要计算机和外语的文件,包括毕业证的培训费是13000元,毕业证的办理是反诉原告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与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职称辅导协议书》两份、《职称培训协议书》一份;2、转账回单;3、微信聊天记录;4、邮件截图;5、职称证人员花名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职称辅导协议书》两份、《职称培训协议书》一份;2、违约金计算表。经本院审查,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职称辅导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参加评审的人员提供专业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为中级工程师咨询费13000元/人,共6人。支付方式采取分阶段付款,签署本协议之日支付合同额的50%,即39000元,于取得证书之日交纳剩余50%费用,即39000元。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职称辅导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参加评审的人员提供专业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为中级工程师咨询费13000元(含毕业证)/人,共3人。中级工程师咨询费13000元(不含毕业证)/人,共2人。支付方式采取分阶段付款,签署本协议之日支付合同额的50%,即28000元,于取得证书之日交纳剩余50%费用,即28000元。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职称培训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参加评审的人员提供专业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为中级工程师咨询费13000元/人,共2人。支付方式采取分阶段付款,签署本协议之日支付合同额的50%,即13000元,于取得证书之日交纳剩余50%费用,即13000元。三份协议书均约定:被告承诺帮助原告自签署协议付清首付款之日起开始受理工程师评审,出证时间以职改办公示为主,正规评审一年一次。若被告未能按时完成合约约定的,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可选择延期。原告中途终止合同,被告扣除原告已交费用的30%违约金,其余费用退还给原告。如因政策变动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通过考试时间延后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按照损失时间同等延后继续执行生效。2017年12月29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8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职称辅导协议书》、《职称培训辅导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职称辅导协议书》、《职称培训辅导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原告向其付清首付款之日起开始受理工程师评审。出证时间以职改办公示为主,正规评审一年一次,如因政策变动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通过考试时间延后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按照损失时间同等延后继续执行生效。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8月27日为完成委托代理的最后一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变化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合同履行期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完成评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代理培训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合同履行期已满,未完成委托事务,应当承担责任,现被告已收取代理培训费80000元,其应当将代理培训费80000元退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其提供申报所需材料。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论任何原因所造成的违约,双方均只承担本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而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仅有若反诉被告中途终止合同,反诉原告扣除反诉被告已交费用的30%违约金,其余费用退还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并未存在上述为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涉案法律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涉案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职称辅导协议书》、《职称培训辅导协议书》;
二、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代理培训费80000元;
三、驳回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费400元,由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陈作旺
人民陪审员  韩文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永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