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33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南城河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许天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号亚盛大厦东塔14楼。
法定代表人:田苗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爱民,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公司”)诉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爱民、范广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相关资质申报材料,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8年1月3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代理费38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580元,总计397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高台公司因业务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专业承包三级和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代理费用为572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时支付286000元,其余在建设局(厅)官方网站查询原告资质申报经审核通过后,原告支付286000元。并约定被告在300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委托的事务,若违约,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并承担已收取费用的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代理费386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成委托事务,导致原告的企业资质申报事宜停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工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之后,其积极履行相关申报义务,在原告提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所需申报材料的前提下,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以上资质申报工作,原告也已取得以上资质证书。针对城市及道路照明专业承包三级和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申报,由于原告迟迟不按协议约定向其提供所需资质申报材料,导致其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2、在原告提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所需申报材料的前提下,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以上资质申报工作,原告也已取得以上资质证书。上述资质申报后,原告尚欠其代理费10000元。
被告华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代理费10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反诉人代理被反诉人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专业承包三级和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代理费用为572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反诉人积极履行相关申报义务,在被反诉人提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所需申报材料的前提下,反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以上资质申报工作,被反诉人也已取得以上资质证书。针对城市及道路照明专业承包三级和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申报,由于被反诉人迟迟不按协议约定向其提供所需资质申报材料,导致其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被反诉人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违约,应当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尚欠的代理费用10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其向反诉原告2017年12月29日付款,最迟时间是2019年3月15日,反诉原告仅完成了施工二级的任务,张掖市住房和城建局发布正式文件是2019年7月21日,三级的委托并不是反诉原告完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与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2、转账回单;3、收据;4、微信聊天记录;5、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6、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7、时间计算表;8、工资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2、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截图;3、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标通知书;4、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截图、甘肃省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承诺书、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标通知书;5、未付代理费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查,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担三级、城市及道理照明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企业的相关事务委托被告代理。代理费用总额572000元。收费明细:建筑总承包二级50000元、市政总承包三级50000元、钢结构三级50000元、城市及道路照明三级50000元、环保三级50000元、技术负责人业绩共计200000元、工程业绩200000元。以上共计650000元,优惠后为572000元。协议第三条2.1款约定,原告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被告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若因原告资料提交欠缺及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及遭受损失向原告全额追偿。代理费用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286000元,于建设局(厅)官方网站查询原告资质申报经审核通过后,原告付清余款286000元。被告完成原告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300个工作日。以被告收到原告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作为代理期限始算时间,以建设部官方网站公示之日止。被告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变化,本协议代理事务顺延。协议第八条第7.2款约定,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办妥资质申报,被告应无条件的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用,并承担已收取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9月1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386000元。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了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后原、被告就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建设企业资质管理,是用以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相关企业对相应资质的批准,与其生产规模、人员配置、建设能力等息息相关。该规定亦列明了申请取得相关资质的条件和应当提供的材料。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华工公司代理原告高台公司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担三级、城市及道理照明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企业的相关资质,其中约定了被告华工公司代理原告高台公司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并完成人员挂靠,同时还规定了人员档案必须挂靠在高台公司等。上述有关挂靠申报所需专业技术人员挂靠后并不与原告高台公司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的约定等表明,原告高台公司作为建设企业本身,并不具备国家规定申报资质企业所要求的各项要件,尤其是专业技术人员的储备。原告高台公司要获得相关资质,需要通过被告华工公司提供的人员资质挂靠等方式完成。若原告高台公司以此获得相关专业资质并承揽工程施工,会扰乱建设市场的资质管理秩序,更损害了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对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个人、集体、国家利益进行审查。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无效后,被告华工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高台公司已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3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高台公司及被告华工公司对案涉协议存在过错,其主张关于违约金及支付尚欠的10000元代理费等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涉案法律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涉案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代理费已支付款项386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原告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陈作旺
人民陪审员 韩文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