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2923民初344号
原告:候某,女,汉族,农民,住卓尼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80年3月10日,住址同上。系候某丈夫。
被告:甘肃刘家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胥某,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710316878F。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被告:董某,男,汉族,农民,住永靖县。
身份证号:×××。
原告候某诉被告甘肃刘家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及唐某、董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以及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36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工资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包永靖县城北新村建筑工程后,将五标段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唐某。2017年4月,被告唐某雇佣原告到工地从事砌墙、粉刷等工作,工资每天110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作,被告唐某一直未结算原告的工资报酬。被告唐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候某新农村工资16367元。今欠人:唐某。2017年10月17日”。被告建安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唐某就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2017年5月25日,答辩人与永靖县库移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了永靖县雾宿城北新村永靖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项目住宅,同时,答辩人将承建的所有住宅分包给***、***、***、***和董某五人,答辩人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唐某,答辩人与唐某没有分包关系,与原告更没有劳动和劳务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二、答辩人承建的是新农村住宅,全部为一层或二层房屋,不存在违规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第3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原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3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原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6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农民住房以两层为分界线,是否适用《建筑法》分两种情况:一、农村两层及两层以下的住房,不适用《建筑法》规定。既然不适用《建筑法》,便可以由个人施工队施工。县级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服务和指导。二、农村三层及三层以上的住房,必须适用《建筑法》规定。据上,答辩人将一层或两层农民住宅分包给个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三、答辩人已结清分包人全部工程款。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答辩人已全部结清了分包人工程款,依据该规定,答辩人也不能承担给付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且答辩人没有存在违规分包及拖欠工程款,拖欠工资是被告唐某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唐某承担给付工资义务。
被告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董某辩称,我从建安公司承包了工程,将部分劳务承包给了唐某,并且工程款已经付清,工资也多支付了几万元。建安公司也对我的工程款已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建安公司和董某在庭审时提出的原告候某夫妇所欠工资不是新农村工地工资的问题,从欠条和工时单反映,原告候某夫妇预领工资已超出2017年6月之前在其他工地务工工资,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安公司从永靖县库移局承包永靖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项目住宅(城北新村建筑)工程后,将五标段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董某(无相关施工资质),并约定“本工程不允许二次转包”;但被告董某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唐某。2017年6月,被告唐某雇佣原告到工地从事砌墙、粉刷等工作,工资每天110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作,被告唐某一直未结算原告的工资报酬。被告唐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候某新农村工资16367元。今欠人:唐某。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28日,工程完工后,被告董某与被告唐某至今未结算转包工程款,被告唐某也一直未结算原告的工资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永靖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项目住宅(城北新村)工程五标段建筑工程分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董某,被告董某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唐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建安公司提出的上述工程属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规定的问题。因该工程是永靖县库移局承建立项的永靖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项目住宅(城北新村建筑)工程,不属农民自建住宅活动,所以,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建设工程承包秩序,保护合法的承包合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候某工资16367元;
二、被告甘肃刘家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对上述原告候某工资163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方连带清偿后,对被告唐某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以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被告甘肃刘家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被告唐某享有追偿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