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2923民初68号
原告:兰州富海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县定远镇定远村上沟社***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316096045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系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71031687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富海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兰州富海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原告兰州富海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艳